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蔡春禧
本件原告與被告賴立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或補
正事項不足,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⒈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⒉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
⒊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提出1式2份(其中1份法院附卷,1份送
達被告)。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
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於補正前述第⒈
項之聲明後,依聲明所載請求之金額,按前述計算方式(即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