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派下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415號
TCDV,109,補,141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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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邱悅婷 
原   告 柯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邱子競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
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
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裁判意旨所示,即應以訟爭
派下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所佔之比例,以為計算。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持有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邱四德之派下權利全
部移轉予原告邱悅婷。經查,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邱四德於民國
109年7月20日具狀陳報其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7,666,87
0元,而被告所佔派下權比例為0.00347,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484,004元(計算式:427,666,870元×0.00347=1,484,0
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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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