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08號
TCDV,109,聲,20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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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蔡人舉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7 年度智字第4 號給付授權金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智字第4 號給付授權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逕自調取與系爭事件相關之最高行 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32 號、本院106 年度智字第6 號等 事件卷宗,聲請人代理人並已排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期日後翌日閱卷,承辦法官卻未讓訴訟代理人依法閱 卷並充分攻防,亦未依法提示卷證資料行辯論程序,顯屬故 意使聲請人即系爭事件原告無法有效舉證攻防,並在明顯偏 頗不當心證下,草率終結辯論,顯已難期承辦法官能公平審 理系爭事件;此外,承辦法官基於錯誤認知而形成偏頗之心 證,於開庭時不斷強調最高行政法院已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未細究判決內容與理由為何,已有客觀上無法公平審判之事 證,自應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迴避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 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 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均僅為承辦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雖於109 年5 月28日始委任本件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 於107 年4 月16日系爭事件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攻擊防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 訴訟權已獲相當之保障,尚難認系爭事件有無法讓聲請人及 訴訟代理人為充分攻擊防禦之情形;又聲請意旨雖稱承辦法



官「多次強調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已 經駁回(聲請人)上訴人判決確定了』」,惟此僅係告知他 案判決結果,屬承辦法官訴訟指揮之闡明範圍,亦無從據此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是否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因 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之主觀上不滿或臆測,即 指為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意旨 雖聲請調閱系爭事件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惟依前所述, 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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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