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10號
TCDV,109,簡抗,1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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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紀桂銓
相 對 人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相 對 人 陳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須具有實質上之要件(或稱有效要件),即所抗告之裁 定須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抗告之有效要件以抗告法院裁 定時為準。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經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93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20688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抗 告人於109年5月6日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未 於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09年5月26日以109 年中簡字第1526號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於109年6月 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 之本案訴訟既經原審以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 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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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