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87號
TCDV,109,簡上,8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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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上訴人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
      顏婌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支票之票據債 權,即票據債權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為財 產權之一種,是訴請確認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係法律關係,自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係就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對於上訴人 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鈞院108年度全字第47號假處分 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抗告狀中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1000萬元,因而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擔保, 惟上訴人自始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該筆借款,被上訴人應 就其交付該筆借款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9日 ,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莊秋華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然 上訴人已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擔保該筆



款項,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因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相對應之借款,故其附表編號1之票據債權並 不存在,爰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對 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陳一聖、潘松志等人之轉 介,自107年10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上 訴人因借款交付之票據於108年1月底陸續到期,期間資金週 轉遇有困難,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延緩軋票,被上訴人斯時亦 有配合,時至108年4月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遲未還款, 擬將票據兌現,為此,上訴人透過中間人向被上訴人懇求, 並開出願就積欠被上訴人之舊款項,支付自應還款時起至5 月初間之利息共計1000萬元為條件,請求被上訴人再延緩軋 票至5月初,使其有時間周轉資金維持票信,被上訴人同意 之後,上訴人為此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作 為前開1000萬元利息承諾之擔保及憑據。又被上訴人見上訴 人對先前債務處理尚有誠意,故就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新借 款1000萬元(用以償付已軋入4月9日之支票票款)之請求,亦 同意之,並指示配偶即訴外人莊秋華將1000萬元款項匯至上 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上訴人為此開立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與憑據。 另外,上訴人並不爭執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為100萬元利息票 ,故以利息支付起1個月後之108年5月18日為返還本金日可 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實是被上訴人108年4 月9日出借之1000萬元款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並屆期提示,然遭票據交換所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系爭 假處分事件禁止向付款人付款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退票日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108年4月9日由其配偶訴外人莊 秋華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已簽發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該筆借款之還款,並經其提示兌 現,被上訴人前開1000萬元之匯款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無 涉。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相對應之 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對上訴人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 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 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是倘執票人主 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 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 ,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惟上訴人抗辯其未收 受借款,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借款1000萬元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證人陳一聖於原審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法官問 :原告(指上訴人)就被告(指被上訴人)出借1千萬元的款項 是否有簽發票據供被告做為擔保?答:有的,我知道票號及 日期,因為被告在收受原告簽發的支票後,有傳給我看,表 示他有收到原告借款的擔保了。當初是被告先匯1千萬元給 原告後,原告才簽發支票給被告做為擔保。共三張原告豐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票,也就是本院卷第141頁被證四所示 三張票(指附表所示支票)。」、「法官問:可是依照片所示 三張票據金額總共是2100萬元?答:發票日5月18日的這張( 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被告太太匯款給原告借款的擔保, 發票日5月8日的這張(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當初兩造講 好所有被告(應為原告之誤)積欠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款項延 遲一個月軋票的利息總額,4月18日的這張(指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是之前被告太太匯款1千萬元給原告做為借款的利息 」(見原審卷第151頁);證人張清凉於原審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時結證:「法官問:你在108年4月8日是否曾經與被 告前往高雄鹽埕區溫王廟?答:有的,因為原告公司的何慧 玲小姐的何豐棧是我獅子會獅兄潘松志親家,潘松志拜託我 就原告和被告間的債務關係做協調人,因為希望被告可以晚 一點提示票據,讓原告方有喘息的機會,第二件事是108年4 月9日何慧玲那邊有壹張1500萬元的票要支付,但是現金不 夠支付給別人,所以希望再向被上訴人借1千萬元來支付,



另外被上訴人就該段緩期提示票據所受的損失要求上訴人要 進行補償,約定的補償金額也是1千萬元,我剛剛說的這二 個1千萬元是不同的事情。…」(見原審卷第204頁);證人黃 培倫於原審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法官問:你 在108年4月8日是否曾經與被告前往高雄鹽埕區溫王廟?答 :有的,潘松志余志堅張清凉和我四個人都有去,主要 是處理潘松志希望被告就原告的票先緩期提示,後來被告要 求原告先開壹張1千萬元的票來彌補緩期提示的損失,潘松 志代表原告出席後有同意。另外因為潘松志表示原告隔天有 一筆1500萬元的票無法支付,所以要另外向被告借1千萬元 ,余志堅有同意,但是有叫原告開壹張100萬元的票,當作 原告又另外向被告借款1千萬元的條件,也就是被告借1千萬 元後,原告要開100萬元的票給被告,要支付100萬元給被告 ,後來雙方都有同意。」(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綜合上 情,認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為上訴人擔保被上 訴人新借1000萬元之本金,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據原因, 為上訴人承諾願就被上訴人延期軋票所為之補償,附表編號 3所示支票票據原因,則為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新借1000萬 元款項之利息。
㈡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為上訴人承諾願就被上訴 人延期軋票所為之補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雖兌現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並非清償其向被上訴人新借1000萬元。被上 訴人已於108年4月9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莊秋華匯款10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將上 訴人新借1000萬元款項交付上訴人。而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之票據原因,為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新借1000萬元之本金, 亦如前述,該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提示而遭退 票,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1頁),上訴人並未清 償被上訴人新借1000萬元之本金,則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仍有票據債權存在。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兌現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僅是清償其承 諾願就被上訴人延期軋票所為之補償,並非清償其向被上訴 人新借100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上訴人新借1000萬元款 項,上訴人並未清償被上訴人新借1000萬元之本金,被上訴 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仍有票據債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本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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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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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05.18 │ 1000萬元 │ XA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2 │108.05.08 │ 1000萬元 │ XA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3 │108.04.18 │ 100萬元 │ XA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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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