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冠彬
訴訟代理人 游皓鈞
被 告 游閎羽即游漢彰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僅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林世豪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嗣原告於109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票款1000萬元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51頁),是原告既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 ,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8年11月4日,票號AL984624 1號,訴外人林世豪背書,面額1000萬元,付款人永豐銀 行中科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係遭偽造,當時係林世豪持系爭支票向 原告借款,原告曾向銀行照會,當時票信正常,而原告與 被告並不認識。
2、系爭支票帳戶使用期間已久,被告應知悉系爭支票帳戶究 竟何人使用。
3、原告對永豐商業銀行109年4月28日函文內容無意見。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105年間在林世豪經營之博奕事業任職,林世 豪要求被告開設支票帳戶供其給付客戶款項,嗣被告於 105年間離職前,即明確向林世豪表示不得再使用其支票 帳戶,故自被告離職之日起即不同意林世豪以被告名義簽 發支票使用。詎林世豪未經被告同意,仍以被告名義簽發 系爭支票,因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負 發票人責任,且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又依三立新聞網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資料,林世豪至遲 於108年11月間即倒債6億元,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11月4日,即難排除林世豪於倒債前擅自以系爭支票換 取現金,此部分聲請訊問證人林世豪。
(二)依系爭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 108年11月4日止近5年期間,兌付票據近700張,兌付金額 數十萬元至上千萬元間,如此金額及數量顯非一般人能為 ,而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除少部分係被告於任職期間依 林世豪指示以現金於票據到期日存入或由其他帳戶以連動 轉帳方式於票據到期日轉入,而被告於同時期開立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401800101555,下稱系爭活儲帳戶 ),與系爭支票帳戶亦設定連動轉帳,且依系爭活儲帳戶 往來明細,除少部分係被告於任職期間依林世豪指示以現 金於票據到期日存入或由其他帳戶以連動轉帳方式於票據 到期日轉入,均非被告自有資金,若非林世豪要求被告開 立系爭支票帳戶供其使用,林世豪及第3人何須於支票到 期日前匯入相當金額供支票兌付?又系爭支票應為被告離 職後所領用,若非被告親自領取,則被告是否有授權簽發 新領支票,即有疑問?
(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4月28日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支票帳戶 自103年10月24日迄今,共領取支票14次,其中被告親自 領取者僅在職期間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6日、104年 3月16日等3次,其餘11次均為林世豪、陳俊諺領取,而被 告從未授權林世豪、陳俊諺領取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故
被告自無授權在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告應不負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帳戶確為被告向永豐銀行中科分行申請開立,系 爭支票之發票印文為真正。
(二)永豐商業銀行109年4月28日函文檢送系爭支票帳戶之領用 支票紀錄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是否遭偽造?
(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等民事裁判意旨)。另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 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 例意旨)。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帳戶確為其申 請開立,及系爭支票之發票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然抗辯稱 系爭支票係林世豪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簽發,被告並未簽 發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在林世豪經營之博奕事業任職, 林世豪要求被告開設支票帳戶供其給付客戶款項,嗣被告 於105年間離職前曾向林世豪表示不得再使用其支票帳戶 ;又依系爭支票帳戶之領用紀錄,其親自領取者僅在職期 間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6日、104年3月16日等3次, 其餘均非被告親自領取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6、298 頁),可見系爭支票帳戶確係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永豐銀 行中科分行申請開立及領用支票,並將支票簿及發票印鑑 章交付林世豪供其簽發使用,亦即林世豪係獲得被告授權
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則被告抗辯稱於105年間離職 前曾向林世豪表示不得再使用其支票帳戶乙節,即屬撤銷 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之變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及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主張該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固曾聲請通知林世豪到庭作證,惟林世豪經本院先後2次 通知於109年4月1日下午4時及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到庭 作證,林世豪均無故未到庭,而被告事後亦於109年6月8 日具狀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298頁),甚至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 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於105年間離職前曾向林世豪表示 不得再使用其支票帳戶」之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當庭陳稱:「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宗第1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欠缺積極 證據證明,其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依常情,被告既於 105年間自林世豪處離職,當時若確有不同意林世豪繼續 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之情事,何不於離職時向林世豪取 回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發票印鑑章?即使遭林世 豪拒絕,因系爭支票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被告亦得以帳 戶所有人身分逕向永豐銀行中科分行終止及註銷系爭支票 帳戶之使用,被告卻捨此不為,任令林世豪繼續使用系爭 支票帳戶之支票長達3年,事後以105年間已撤銷授權林世 豪繼續使用置辯,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乏依據,洵無可採。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陳俊諺,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曾一起在林 世豪之公司共事,我知道林世豪曾簽發員工之支票作為資 金周轉使用,至於那方面之周轉我不清楚,而讓林世豪使 用支票之員工是否有授權發票,我不清楚,員工有無獲得 報酬,我不清楚,但我本身並未申請支票使用。……。我 曾於108年7月及108年9月前往永豐銀行中科分行領取被告 名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當時是林世豪叫我去領的,林 世豪並未告訴我領取支票之原因為何,我也沒有向被告確 認,亦未曾質疑何以被告已離職,仍繼續使用被告之支票 之原因。……。我知道林世豪使用他人名義之支票有3人 ,分別是被告、賴宏迪及許穎慧等3人,其中祇有被告是 員工,賴宏迪與林世豪是朋友關係,而許穎慧是林世豪朋 友的太太。」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7頁)。 是依證人陳俊諺之證述內容,僅能說明林世豪確曾使用被
告名義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而林世豪與被告間使用系爭 支票帳戶之內部關係為何,證人陳俊諺則不瞭解,而證人 陳俊諺對於林世豪何以在被告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支票 帳戶之支票亦不清楚,是證人陳俊諺顯然不瞭解被告是否 曾於105年間離職時即告知林世豪不得再使用系爭支票帳 戶之支票乙事,故證人陳俊諺之證述內容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陳俊諺領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 時未曾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或授權部分,因證人陳俊諺係 受林世豪指示而代為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被告有無同意 或授權乃被告與林世豪間之問題,要與證人陳俊諺無涉, 證人陳俊諺在客觀上亦無必須事先向被告確認之義務存在 。況依被告之抗辯係在於「105年間離職時是否曾向林世 豪表示不得再使用其支票帳戶」乙事,倘被告未曾向林世 豪為上揭表示,無異係繼續授權林世豪使用系爭支票帳戶 之支票,尚無從推論被告自林世豪之公司離職時即已終止 該項授權,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發並未經其同意或 授權,而係林世豪擅自偽造簽發使用云云,既欠缺積極證 據證明,且與常情不符,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設有規定。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授權林世豪簽發 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於105年間向林世豪為撤 銷授權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林世豪 自屬有權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人,是依前揭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000萬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抗辯系爭支票係 遭偽造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即應按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票款之支付,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