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334號
TCDV,109,監宣,33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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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游貴棉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游秋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秋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貴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游益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相 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游益榮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游益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游益榮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平等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筆錄。
7.鑑定人之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之子游 益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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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