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星驊即王曉華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星驊即王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 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王星驊即王曉華(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1 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5000元分配予各債 權人後,再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 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 字第1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 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未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1.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25日開始清算時起每月有收 入28707元(含每月薪資22592元及低收入補助6115元),扣 除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6576元(即依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按台中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及支出應受扶養者王修彥之必要生活費 用4739元(計算式:即受扶養者王修彥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6576元,扣除其低收補助6115元、身障補助4872元及家 扶中心補助850元,每月尚須由債務人支出4739元)後,尚 有餘額等情,迭據債務人自承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23頁反 面、79、91頁),並有戶籍謄本、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所
附領取福利一覽表可佐,是債務人於法院於108年1月25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已堪認定。 2.次查,債務人自聲請人清算即107年10月11日之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為292217元,即①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2月底每 月薪資約5000元共83333元;②107年3、4月薪資共38012元 (計算式:16496+21516=38012);③107年5月至10月11日 之薪資共79952元;④低收入扶助(依郵局存摺所載,自107 年3月至10月11日共計61150元);⑤端午、中秋、春節慰問 金及保險金共29770元等情,有債務人財政部105、10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檢送其領取社會福利一覽表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59 、60頁)。
3.再查,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10 月10日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台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384475元(按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於105、106年為15701元,於 107年為16576元;故計算式:15701×20/31+15701×2+1570 1×12+16576×9+16576×10/31=384475)。②再債務人須對 受扶養人王修彥支出扶養費118574元(即王修彥該期間依最 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須384475元,扣除該期間之所有收入 即每月低收補助、身障補助及家扶中心給付共計265901元, 計算式:384475-265901=118574),亦有戶籍謄本、王修彥 收入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81、44至46頁 )。③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07年10月11日之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292217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84475元及 應給付受扶養者王修彥必要生活費用118574元(計算式:38 4475+118574=503049)後,已無餘額。 4.小結,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5000元,有本院108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可佐,已如前述。復查,自聲請 人聲請清算即107年10月11日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 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而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此外,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 自聲請清算即107年10月11日之前二年入不敷出,何以度日
,而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或有故意於財產或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云云,惟債務人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其必要生活費用,難認有何虛報支出或故意不實記載之情 形;再查,其餘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 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綜上所述,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免責云云,或稱:債務人尚 具相當工作能力,得以未來勞務清償債務;又債權人受清算 分配金額甚少等,不同意免責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之事由,自難採憑。本件清算程序既經 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使債務人、債 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 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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