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54號
TCDV,109,消債清,54,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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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貴香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貴香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貴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不得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 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有債權表附於本院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卷內可憑,則本院依法不得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並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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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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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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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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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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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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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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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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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