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林國豐
相 對 人 黃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 得審酌。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 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 、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 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 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 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 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原裁定法院不得以 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
理由,僅稱:不服原裁定,另補提理由云云。經本院於109 年6 月5 日發函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3 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且核 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 爭執事項為何,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本院審 酌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經具備,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 未表明抗告理由等情,認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