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0號
TCDV,109,抗,140,2020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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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再抗告人 劉中江即永星企業社


     劉從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10
9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
6月16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暨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 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非 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 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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