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4號
TCDV,109,建,44,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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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秋謀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佑晟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財產 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 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 ,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佑晟工程行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黃 偉嘉,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明(見本 院卷第99頁),被告佑晟工程行性質上應屬非法人團體,為 訴訟行為除由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外,自應由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即負責人黃偉嘉為代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佑晟工程行黃偉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佑晟工程行承攬原告發包之「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15戶 新建工程」,並於106年7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正式 開工之日起計18個月完工,本案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6中都建字第2432號勘驗紀錄表之記載,申報開工日為106年 11月29日,被告佑晟工程行即應於108年5月28日完工,惟被 告佑晟工程行並未如期完工。依系爭合約原告給付被告佑晟 工程行之工程款為77,760,000元,被告佑晟工程行至108年1 0月30日止已領款計77,043,259元(其中46,558,910元由被 告黃偉嘉簽領,嗣有下游廠商反應未收到貨款,後期始改由 廠商直接向原告領款)。嗣後被告佑晟工程行黃偉嘉於10 8年12月2日再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第2條已明確約定,被告佑晟工程行應於108年12月23 日前完成15戶透天住宅內部施作工程,經原告於108年12月 24日派人前往施工地點檢查15戶內部仍有多處未完工。依系 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指佑晟工程行)若有違反本 協議書中任一協議,乙方及乙方之法定代理人黃偉嘉應連帶 給付甲方(指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原告多次向 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法院 判決:被告佑晟工程行黃偉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佑晟工程行黃偉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表、透天厝內部照片、工程 款支付明細、簽收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第 113至121頁、第127至153頁),被告佑晟工程行黃偉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見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所謂連帶保證,係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 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佑晟工程行約定應於108年 12月23日前完成15戶透天住宅之內部施作工程,但被告佑 晟工程行並未依約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協 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指佑晟工程行)若有違反本協 議書中任一協議,乙方及乙方之法定代理人黃偉嘉應連帶



給付甲方(指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見本院卷 第55頁),被告佑晟工程行黃偉嘉自應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見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見民法第203 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80頁),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3月20日計算 10日期間,至109年3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 109年3月30日零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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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