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王緻軒
被 告 王西苑
王西屏
劉旻怡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秀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俊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秀鳳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茲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因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 人養護、急診就醫、喪葬等各項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547,764元,故應由存款中先扣付原告547,764元,餘額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4之股份,則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西苑、王西屏、劉旻怡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被告劉俊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 先行墊付被繼承人養護、急診就醫、喪葬等各項必要費用之 明細及部分繳款單據為證,且為被告王西苑、王西屏、劉旻 怡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郭秀鳳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 被繼承人郭秀鳳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王西苑、王西屏、劉旻怡均同意該 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絕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且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秀鳳之遺產(以下存款單位為新臺幣,且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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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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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局存款 │ 1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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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存款 │6,329,903元 │先由王緻軒分得547,764元 │
│ │ │ │,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 │ │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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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存款 │ 8,55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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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5 │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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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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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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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緻軒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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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西苑 │1/5 │
├──┼─────┼─────┤
│ 3 │王西屏 │1/5 │
├──┼─────┼─────┤
│ 4 │劉旻怡 │1/5 │
├──┼─────┼─────┤
│ 5 │劉俊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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