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52號
TCDV,109,婚,352,2020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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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52號
原   告 石明旺 

被   告 楊玉蓮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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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