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06號
TCDV,109,婚,206,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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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林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育有2 名子女林靖彬(78年5月3日生)、林裕展(86年12月1日生 ),婚後被告從未負擔家用,甚至向原告及親友借錢不還。 於108年6月27日帶2名陌生男子到台中市○○區○○路000號 5樓家裡來,叫原告跟子女去借錢幫他還債,遭拒絕後,被 告隔天因服用安眠藥經被告妹妹、弟弟載去就醫,之後就再 也沒有看過被告,而處於分居狀態,雖曾於108年6月30日報 失蹤人口,但迄無消息。兩造分居至今1年多,分居期間均 無往來,現形同陌路,被告未擔起為人夫應盡之責任,原告 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 節,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負擔家用,甚至向原告及親友借錢不 還;且於108年6月27日帶2名陌生男子到台中市○○區○ ○路000號5樓家裡來,叫原告跟子女去借錢幫他還債。及 被告自108年6月底年離家分居後,被告即音訊全無,分居 期間均無往來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林裕展於本院10 9年7月6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手寫負債筆 記、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時間108年7月11日) 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未協助負擔家計、照顧家庭,且於108年6月30日離 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忽略 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且兩造已分居迄今已 逾1年,顯然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 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 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 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 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 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 告長期未負起家庭責任,且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 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原告上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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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