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91號
TCDV,109,司聲,99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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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昶股份有限公司吳念平孫麗華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 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 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 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 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 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 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84號、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 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甲類第8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為擔保,以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23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0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 第1892號受理並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 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 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 院非訟中心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所提出上開證據為憑,惟 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本案全部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 因已消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雖 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期限內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然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迄 至109年5月19日始經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此有民事 假扣押執行撤回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併附於上開假扣押執 行卷)可證。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 催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 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若聲請 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銷假扣押執行 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後,仍得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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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