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小字第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萬八千二百 零四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為據,認為本件車禍業 經調解成立,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使代位請求權。(二)惟查,該調解書所載之對造人為吳裕發,其為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而非 車輛之所有人,因此對於上訴人所承保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拋棄 之權利。該調解書自無法拘束上訴人行使代位請求權。(三)次查,該調解所成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而上訴人所理賠之日期為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質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業已移轉 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自無法以成立在後之調解書與之對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車禍發生之現場草圖影本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所告對象錯誤,應該是肇事者吳裕發: 係爭車輛雖非吳裕發所有,但駕駛肇事是吳裕發所為,該車禍之發生是吳裕發 上坡加油太猛超速行駛,煞車失靈而導致,並非被上訴人開車撞人。車禍肇事 原因係因駕駛人吳裕發對於路況不熟,於肇事地點超速導致煞車失靈,撞上被 上訴人車右邊車門,車內多人受傷,吳裕發隨即報警並令被上訴人等就醫。吳 裕發自知理虧,於車禍處理完畢,即至醫院探視,並自稱上坡加油太猛,煞車 失靈,並願意負責理賠,嗣後並多次協調。
(二)調解時,有請上訴人前往參與,但上訴人以另一案件需處理為由不能到場。其 用意何在,於調解完成後事隔八個月始提起本訴想推翻調解。法律所辯者為誰 造成傷害,誰是被害人,況且肇事者吳裕發所駕駛之車輛在上訴人公司保有全 險,被上訴人車亦有財損險,如有異議可在調解會中提出解決,然上訴人不分
其所要告之對象為吳裕發而非受害人之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鳳核字第四一一號卷。 理 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一一八O─0000000號保險單承保訴外人 吳裕充所有之D6─九一九九號自小客車,該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由吳 裕發駕駛行經高雄縣球場路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F6─一七四九號自小客車,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肇事,被上訴人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而上訴人前 開承保之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計,上訴 人自得代位請求已支出之保險給付七萬八千二百零四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 件車禍業經調解成立,上訴人已不得行使代位請求權,而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代位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D6─九一九九號自小客車行 車執照、吳裕發之駕駛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汽車險 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及照片共二十一幀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按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而保 險法之規定為當然代位權,惟此代位權行使之條件為①需已依契約對被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②保險事故之發生需由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③可歸責之第三 人需非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④被保險人需受全部賠償。而若原請求人無權請 求則自無代位行使之問題。經查: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與車禍肇事者吳裕發確已就兩造所生之車禍事件調解成立,此 惟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 為證,而依該業經本院核定之調解內容第二項涉及由上訴人直接撥付四萬八千 元予被上訴人等之部分,因上訴人始終未參與前開調解程序,亦非該調解案件 之當事人,則該調解內容涉及上訴人部分,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 受該調解事項之拘束,然就前開調解內容第一項所載,訴外人吳裕發已自承應 負全部過失之責,而願給付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損害賠償金額,足見肇事者吳裕 發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另參之兩造所不爭執之肇事現場圖所示,肇事者吳裕發車之煞車痕起點始於道 路中心線附近,而煞車痕高達三十二點一公尺,足見吳裕發係於高速駕車於道 路中心後發現被上訴人車而開始煞車,況被上訴人之車損均始於車輛右前方, 且大多位於右側,足見肇事者吳裕發係於被上訴人車已完成左轉後,自右撞擊 ,固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則綜前所述,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無 法向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自無法以業已 賠償為由,而主張依據保險法代位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尚難認為有請求之依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雖所持理由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審酌,負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陳嘉惠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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