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林秀珠
張勢玄即張丞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林秀珠部份,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1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 59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非訟中心函、撤回假扣 押執行聲請狀等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 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林秀珠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 人就相對人張勢玄即張丞賢部分,既已取得假扣押實施前撤 回之證明,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7年8月28日中院麟民 執107司執全四字第654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 ,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 相對人張勢玄即張丞賢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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