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95號
TCDV,109,司聲,595,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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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劉崇貞 
相 對 人 陶寶麗 
      張根煌 
      吳蔡昭美

      王榮堃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又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 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暨其餘被告即第三人李欣容鄭婉怡王淑清、沈 賴鐘、施炳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 第233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陶寶 麗、李欣容張根煌施炳燦吳蔡昭美王榮堃陳美珠 各負擔新臺幣(下同) 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被告鄭婉 怡於第一審與原告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被 告王榮堃陳美珠陶寶麗張根煌李欣容施炳燦、吳 蔡昭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李欣容施炳燦嗣撤回上訴, 本院108年簡上字第108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共同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在案,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4,41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各繳納裁判費 1500元。第一審判 決確定部分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與被告鄭婉怡調解



成立部分及對被告李欣容施炳燦勝訴之部分,該部分訴訟 費用為 1,910元(計算式:4,410-500X7+500X2=1,910, 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7,500元(計算式:1,500X5=7,50 0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6,000元【(4,410+7,500-1, 910)X60/100= 6,000】,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500元,聲請人各 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計算式:(7,500 -6,000)X1/5=300】。惟相對人陳美珠王榮堃就兩造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裁定確定在案 ,故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無重複裁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而關於其他相對人陶寶麗張根煌吳蔡昭美部分,因相對 人於民國 109年6月5日陳述意見狀未表明對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聲請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實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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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