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11號
TCDV,109,司聲,111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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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康秋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該法施行 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21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等均影本各 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 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83號民事 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 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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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