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劉桂崙
相 對 人 寶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 ,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 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 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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