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72號
TCDV,109,司聲,107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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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能全 
相 對 人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 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 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 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 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上開 法文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 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 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0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業已 和解,聲請人並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7號裁 定准許並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 00463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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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