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54號
TCDV,109,司聲,105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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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相 對 人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 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 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 1/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廢 棄部分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10,餘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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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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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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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325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133,000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7,389元│聲請人之上訴聲明原為│
│ │ │1,342,449 元,嗣擴張│
│ │ │為 1,564,749元,最終│
│ │ │減縮為 1,071,322元,│
│ │ │最終減縮聲明中之3373│
│ │ │元為追加部分,追加部│
│ │ │分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 │ │故應以減縮後及扣除追│
│ │ │加後聲明計算第二審裁│
│ │ │判費。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35,155元,該部分為相對人│
│ 敗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為 406,251元,該部分訴訟費│
│ 用為35,155元。 │
│ 406,251/1,748,700X151,325=35,155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 116,170元,故相對人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8,579元 │
│ 133,000+18,325-35,155=116,170, │
│ ( 116,170+17,389)X4/10=53,424,53,424+35,155│
│ =88,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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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