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楊劉美珍即楊文東之繼承人
楊靜宜即楊文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宏銘
游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關於相對人陳宏銘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之被繼承人楊文東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3年 度司執全字第755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另就相對人游麗玉部分則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是 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陳宏銘部分,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 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宏銘於20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陳宏銘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相對人游麗玉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 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 全寅字第755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 聲請關於相對人游麗玉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