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03號
TCDV,109,司聲,1003,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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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徐秀媚 


相 對 人 李月娥 
      李月猜 
      董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090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 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 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 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 17,935元(計算式:17,335+600=17,935),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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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