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129號
TCDV,109,司繼,2129,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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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黃姿惠
      黃郁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寬
      陳素貞
聲 請 人 陳怡均
      陳怡瑄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隆
      林淑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忠不幸於民國109年5月18 日死亡,聲請人黃姿惠黃郁涵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女,聲請 人陳怡均陳怡瑄為被繼承人姪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忠於109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黃 姿惠、黃郁涵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女,聲請人陳怡均陳怡瑄 為被繼承人姪女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外甥女及姪女,均非民法第1138 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既非繼承 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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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