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吳庭依
吳睿献
上 一 之
法定代理人 吳明樺
余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欽源不幸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吳庭依、吳睿献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欽源於109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吳 庭依、吳睿献為被繼承人之孫,列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即吳明育尚未為 拋棄繼承,是吳明育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 人吳庭依、吳睿献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吳庭依、吳睿献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