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黃榆捷
黃韻綺
黃鈺婷
黃文君
廖述楷
廖述楠
廖秋媚
廖紫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戊寅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死 亡,聲請人黃榆捷、黃韻綺、黃鈺婷、黃文君、廖述楷、廖 述楠、廖秋媚、廖紫彤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戊寅於109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黃 榆捷、黃韻綺、黃鈺婷、黃文君、廖述楷、廖述楠、廖秋媚 、廖紫彤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黃 坤榮、黃天成、黃三原、黃國鎮、黃凱鈺等,而黃天成已於 97年2月7日死亡,故由黃天成子女黃建銘、黃宛瑀、黃玟萍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黃坤 榮、黃三原、黃國鎮、黃凱鈺、黃建銘、黃宛瑀、黃玟萍, 然上開繼承人中,除黃坤榮、黃三原、黃國鎮、黃凱鈺已於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 准予備查外,尚有黃建銘、黃宛瑀、黃玟萍未為拋棄繼承, 且黃玟萍已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黃建 銘、黃宛瑀、黃玟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聲請 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