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端淑芬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明輔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本票(票據號碼:WG577235
2)原本一件,以供本院審核。
㈡臺端聲請狀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請具狀補呈。
㈢請提出相對人張明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因
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