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陳竹發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竹發與相對人陳慈昭、陳慈浩間給付扶
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109年度司家非移調
字第38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 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 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 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 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 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慈昭、陳慈浩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3號 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8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復經移付調解(109年 度司家非移調字第38號)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給付 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3分之1。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慈昭、陳慈浩應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4,000元,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又因聲請人死亡之日無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 計算式:4,000元×12個月×10年×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 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而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 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 請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