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95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洪堯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首先
敘明。
㈡債務人洪堯熙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證一),債
權人之債權金額為27,798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6月起,
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繳息至95年8月9日即未再繳款
,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債務人僅繳付二期),依
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
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合
先敘明。
㈢緣債務人洪堯熙於92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證二),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
日,並須於該(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
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即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洪堯熙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共計結
帳為新臺幣27,336元(占協商債權100%)未按期給付,其中新
臺幣27,336元為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
之消費款。然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之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
已於民國95年6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
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
限利益。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295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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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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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洪堯熙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7336 │ │月1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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