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33號
KSDM,89,訴,433,2000042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無 故進入高雄市前鎮區○○○路丁○○○住處後方之污水處理廠,經丁○○○發現 要求離去未果,反以三字經侮辱丁○○○(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雙方並因而發 生爭執,丁○○○之子乙○○見狀即帶甲○○離去。甲○○明知丁○○○之夫丙 ○○未在現場。且未發生任何打架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於翌日 (即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 所,指稱丙○○夫婦於上開時、地拳毆其受傷,虛構該不實事項,誣指他人犯傷 害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 ,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 派出所,指訴丙○○、丁○○○夫婦傷害犯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並辯稱:丙○○夫婦確有於是時共同傷害伊之犯行,且渠等共同毆傷伊後,因 是日係星期日,醫院未開,所以才於隔日至醫院就診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被告警訊及偵查 時,指訴丙○○夫婦毆打情節不符,證人即被告傷勢診斷醫師王凌峰於偵查時證 述:被告傷勢應為擦傷而非拳頭毆傷等語及證人莊有雄證稱:其父是日與其全家 至屏東墾丁地區遊玩,未在現場等語,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一)被告甲○○於右揭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丙○○住處後方之污水處理廠內,因不滿丁○○○退去要求,而互起 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同陳在 卷,核與證人即丙○○夫婦之子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日接近中午時,因見被告與其母親丁○○○互有爭吵,因見其精神恍惚,怕生 意外,基於安全才帶領其過馬路等語,顯見被告是時確有與告訴人丁○○○發 生爭執之事實至明。
(二)而被告受有鼻屻血及鼻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被告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診字第一○-○六時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且據證人即被告診斷醫師王凌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指被告



)說昨天被打,已沒流血,我看鼻樑有擦傷、腫脹,不太嚴重,我研判擦傷是 外力造成,如用拳頭應是瘀傷,這些傷在醫學上是不一樣,其他的無別的補充 。記不得他有說何原因,病歷記載和別人打架」等語,互核以觀,被告傷害既 係遭逢外力所創,又無自殘原因,則其傷勢出於自行跌倒亦或與人爭執拉扯所 創,判斷上均有可能,則被告指訴遭人傷害一節,尚非全然無據,酌以八十八 年十月三日,是日確係星期日,民間私立醫院星期例假日未開亦屬常見,被告 延至隔日方行求診,尚於情理,益顯所辯合於事理論究範圍。(三)再被告指訴告訴人丙○○夫婦傷害情節,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警訊時陳稱: 丙○○夫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均以拳頭拉著伊,毆打約三十台尺遠云云 ,復於同年十月八日警局複訊及偵查時指稱:丁○○○自背後拉伊衣服,丙○ ○出手毆打伊臉部、鼻樑云云,互核未合,且證人莊有雄亦迭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丙○○是日與其全家上午即共赴屏東墾丁地區遊玩, 直至晚間才回到家等語,並有前開證人乙○○證稱:告訴人等並無毆打被告等 語,佐證被告指訴告訴人傷害一節有疑。然證人永龍、莊有雄均與告訴人等有 親屬關係,本於親情所繫,所為證言或有坦護告訴人而為有利告訴人陳述,衡 情非無可能,是以渠等證言之證據證明力所及範圍,尚非無慮,另酌以莊有雄 上開歷次訊問過程,亦自陳:無法提出告訴人丙○○共遊墾丁地區之相關事證 供佐,則告訴人該日究竟有無共遊墾丁地區一節,誠難查考,縱認當日告訴人 確有外出一事,審諸墾丁地區與本件案發地點高雄地區相隔距離,即便案發日 中午或下午時點出發,均足於當日晚間往返,則上午時間告訴人丙○○仍有可 能尚在家中。至告訴人丙○○雖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高雄醫 學院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海軍總醫院病歷摘要影本 各一份舉證證明其患有直腸癌,不可能出手毆打被告等節,惟丙○○於本院審 理期間,尚能自力行動來往本院陳述意見,質以當日苟能共遊墾丁地區,衡情 丙○○體力並未全然衰竭,是其有無可能出手毆打被告一節,無從為有利事實 之認定。
(四)綜上以觀,被告指訴告訴人等傷害是日,既確有告訴人丁○○○與之發生爭執 ,復有驗傷單一紙附卷供佐,自堪認被告指訴情事尚非全然無因,參以本件公 訴人認告訴人等未有毆打被告一節,無非係以被告前後指訴瑕疵及證人乙○○ 、莊有雄等之證述為據,考以卷附告訴人等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公訴人係以 被告提陳之積極證據不足,而認告訴人等應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據以向執勤 員警申報遭人傷害一節即非全然無因,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謂被告有虛構不 實事項誣指他人犯傷害罪嫌之故意。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他人犯傷害罪嫌事實,犯罪既不能證明, 依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