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52號
KSDM,89,訴,352,200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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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欲向其母潘劉阿妹借用機車未果,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 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七十三號之住處前,值潘劉阿妹正欲騎用機車之際, 至家中倉庫內取出柴刀一把,潘劉阿妹見狀即下車欲逃離,乙○○便以持柴刀在 後追趕及高喊「別人家的小孩不敢殺母親,我就敢殺母親」等加害生命之言語及 行動,通知潘劉阿妹,使其心生畏怖,而加速逃開,適因警員獲報前來處理,乙 ○○始將柴刀丟入路旁水溝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柴刀一把,將乙○○帶返高雄縣 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下稱義寶派出所)處理。惟乙○○在義寶派出所內 製作筆錄時,仍餘怒未消,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復承前犯意,再以「等 回家後我還要殺妳」之加害生命之言語,通知潘劉阿妹,亦使之心生畏怖,均足 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其住處前持柴刀追趕及恐嚇被害人潘劉阿妹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在義寶派出所內有對被害人之恐嚇之犯行。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潘劉阿妹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要借機 車,但因伊需要騎機車出去工作所以未借給被告,被告就去拿柴刀,邊追邊喊 要殺死伊,被告看見警察來才把柴刀丟到水溝,在警察局被告還說回家要殺伊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甚詳。核與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崔建華於偵查中證述:其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有看見被告持一把菜刀 (應為柴刀之誤)在追殺被害人,被告看見其趕至,即將柴刀丟入水溝內,後 來被其撈上來。被告被帶回警局時,又揚言恐嚇被害人說「等我回去後,我還 要殺妳」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衡以被害 人係被告母親,有骨肉至親之情,而證人崔建華亦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隙 ,均無設詞攀誣之理,而二者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以被告確有在自宅 前持刀追趕被害人,並出言恐嚇,及至義寶派出所再有以言詞恐嚇之事實堪予 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後者之恐嚇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此外並 有扣案之柴刀一把可資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 乏此種故意,即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且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 號及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間平日並無深仇大恨,而本案起因純係被告不滿被害人未同意借 予機車騎用之事實,復經被害人於警訊時陳稱:持刀以前並未發生口角或其他 因素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而堪以認定。以單純借用機 車未果之事,是否足致被告產生殺人之動機,且係針對長久相互依憑共同生活 之母親,而可資為認定其致生殺人故意之依據,則非無研求之餘地。 2、被告係正值三十六歲青壯時期之男性,體型壯碩,相較於其母親係已年逾六十 五歲之女性,均經本院當庭觀察及核閱身分證屬實,二者無論在年齡上,體型 上及體力上皆相距懸殊,參諸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伊追逐被害人共十餘 公尺,和被害人之距離僅一、二公尺等情,業為被害人所不否認,佐以被害人 於偵查中所陳:被告拿一把柴刀要追殺伊,有鄰居看到才打電話報警,大約追 著伊跑了十餘公尺,被告看見警察來,才把柴刀丟下,因為伊先跑,所以被告 沒有殺到,伊並未受傷等語(見警訊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偵查卷同年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對照前開證人崔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正在執行巡邏 勤務至被告住處附近,有人去報案,派出所才連絡其趕過去等語(見偵查卷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三者所述,案發至查獲之經過為被告 持柴刀追趕被害人,為鄰居目睹時,打電話至義寶派出所報案,義寶派出所再 聯絡正在現場巡邏之警員崔建華等前往處理,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距離已約一 、二公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由目睹、報案及警員到達之時間觀之,至少約 須一至二分鐘,此時被告持刀在後追趕被害人已僅一、二公尺之距離,,以其 佔盡年齡、體型及體力優勢之情形下,苟有殺人之決意,只須輕易地立即加快 腳步,向前撲殺,極易於警員馳赴至現場前砍殺至被害人,焉有尚使被害人毫 髮未傷之結果出現,顯見被告虛張聲勢之用意至為灼然。 3、被告雖於案發前有飲用一瓶米酒,但其意識尚稱清醒,此衡諸其於警訊時所言 :有飲酒但沒有喝醉,精神狀況很好等語,佐以前所述及被告於追趕被害人時 看見警員前來即立時將手持之柴刀追棄,足證明被告當時之意識確屬清醒,若 徒以被告因飲後而影響其體力造成未能追至被害人之結果,而遽以推論被告確 有殺人之故意,則尚嫌率斷。
4、綜上所述,雖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曾自白其有持刀欲殺被害人之情,且外觀上 確有持刀追趕,並揚言要殺被害人之事實,但無論在其主觀的動機上,客觀之身 體狀況及追趕被害人之時間、距離之情形下,皆難以認定已足以形成被告殺人之 故意,並將此殺人故意之內在目的,付諸於行動而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而應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誤繕為殺人未遂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追趕及高喊要殺 被害人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書誤繕為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係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恐嚇罪之牽連犯,亦有未 洽。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卻不務正業,平日皆賴已近年邁之被害人工作收入供給 其所需,此業據被告直承上情非虛,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仍未知恩圖報,僅因 細故竟以前開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施加於與被告有人倫輩分至尊之被害人,對被 害人所肇致之震懾,其惡性及損害至為嚴重實不言可喻,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用之柴刀一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屬被告 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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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