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447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陳金裕即陳釋摩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㈨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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