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12號
KSDM,89,自緝,12,200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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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西北保齡球館建造工程之承包商,其於民國 八十一年六月初僱請自訴人乙○○及案外人吳連勝等十五人按月計酬從事該工程 鐵架工事,迄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結算工資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 七百元,被告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由同案被告陳興中(其涉犯之詐欺罪嫌,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簽發之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作為工資之支付,詎該支票期因 存款不足未獲兌現,故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犯罪成立之要件。經 查自訴人無非以前揭支票未獲兌現之情,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擔任 高雄市西北保齡球館建造工程之承包商,僱請自訴人及其他共計十五人從事該工 程鐵架工事,經結算工資合計為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元,且因而交付前開同案被告 陳興中簽發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作為工資之支付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堅詞否認 詐欺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及其他共計十五人係伊僱請從事高雄市西北保齡球館 之第二階段建造工程,然因業主不滿意該第二階段之施工,遂解約並拒付工程款 ,伊遂陷於經濟困難而只得在外到處找鐵工廠工作,前開支票乃他人交付予伊之 客票,伊因在外工作,完全不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伊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 經查自訴人除僅提出前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外,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一事,並 未再為陳述,且查被告因經濟困難致未住於住處,且連自訴人至其住處催討積欠 之工資時,都找不到被告而由被告之兄丙○○代為清償六千元之情,業為證人丙 ○○陳明在卷(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辯稱其確因在外工作,完全不知上揭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並未兌現等語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按商業上之交易,本有一定風險,被告既確係承包工程 之需要,方僱請自訴人工作,且自訴人亦確實明白此事方接受僱用,實難謂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而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至於原交付作為工資之支票 未如期兌現,此乃被告嗣後因商業上之交易問題而產生資力不濟之情形,更況被 告一直在外,尚不知該未能如期兌現之事,殊不得僅因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即遽 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 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糾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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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