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17號
TCDV,109,司他,217,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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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戴文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僅係暫緩繳納,並非 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4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3號裁判,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 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等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二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3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已 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繳半數即7,628元(起訴時繳納6886 +補繳742=7628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第二審卷第79、 123頁),另半數裁判費7,628元則暫免徵收;核定上訴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431,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徵收三分之一,已由原告繳 納7,628元(上訴繳納6886+補繳742=7628元)(參第二審 卷第7、79、124頁),另三分之二之裁判費15,256原則暫免 徵收。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84 元(計算式:7628+15256=22884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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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