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49號
TCDV,109,司,4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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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楊姍錡 
相 對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業於 民國109 年6 月21日屆滿,依民法委任關係,應予解任。相 對人原定於109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詎董事長楊育偉 竟未出席,其擔任代表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亦未出席,且其 父親擔任代表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亦未出席。又該次股東常 會由獨立董事黃盟祥自稱主席召開,且於當日上午宣布股東 常會流會而散會,導致相對人無法通過108 年度財務報表。 又相對人目前因兩派經營權紛爭,致難以召開股東常會,為 儘速回復正常運作,實有由法院介入之必要,以選任客觀、 公正之第三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召開相對人股東 常會,選任適法之董事及監察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 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吳 光陸律師、張字信會計師及相對人前任董事長楊聯發為臨時 管理人。
貳、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叁、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任期至109 年6 月21日 止,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為真實。惟 依前開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延長董事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相對人業於109 年6 月24日召 開股東常會,雖因故宣布流會,然既有召開股東常會,且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簡報記載,相對人並表示將儘速召開董事會



,已難認有何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且依前開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設有董事5 人、獨立董事2 人,則依 聲請人所述,縱相對人董事長未予出席前開股東常會,亦不 能佐證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有何全部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即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合,應 予駁回。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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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