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江雅慧
李佳蓉
李欣芝
被 告 專業全民英檢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彤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等訴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列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雅慧新臺幣(下同)322,441元(含6月
工資1 0,805元、特休未休工資27,818元、資遣費210,000
元與 6%勞退金損失,並經109年7月1日民事補正狀特定損
失金額為73,818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蓉 314,147元(含6月工資9,864元、
特休未休工資 29,591元、資遣費192,000元與6%勞退金損
失,並經109年7月1日民事補正狀特定損失金額為 82,692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芝239,730元(含6月工資10,185元、
特休未休工資20,370元、資遣費78,834元與6%勞退金損失
,並經109年7月1日民事補正狀特定損失金額為130,341元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876,318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另按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387元(計算式:9,580×2/3=6,3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
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自徵收裁判費3,00
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193元(計算式:9
,580元-6,387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2,193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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