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281號
TCDV,109,勞補,28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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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張仕政 
      陳國基 


被   告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訴訟標的
  分列如下:
  ㈠原告張仕政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119,733元、
   資遣費84,009元、預告工資32,945元與特休未休工資56,2
   76元,共計292,963元,並應提繳短少提繳之退休金37,42
   0 元至原告張仕政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主張抵銷之
   前借貸50,000元,合計請求 280,383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㈡原告陳國基部分:積欠工資119,733元、資遣費 74,620元
   、預告工資32,945元與特休未休工資56,276元,共計283,
   574元,並應提繳短少提繳之退休金 29,424元至原告陳國
   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 312,998元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3,3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
  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元×2/ 3=4,33
  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
  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67元(計算式:6
  ,500元-4,333元+3,000元+3,000元=8,167元),茲依民
  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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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