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張仕政
陳國基
被 告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訴訟標的
分列如下:
㈠原告張仕政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119,733元、
資遣費84,009元、預告工資32,945元與特休未休工資56,2
76元,共計292,963元,並應提繳短少提繳之退休金37,42
0 元至原告張仕政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主張抵銷之
前借貸50,000元,合計請求 280,383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㈡原告陳國基部分:積欠工資119,733元、資遣費 74,620元
、預告工資32,945元與特休未休工資56,276元,共計283,
574元,並應提繳短少提繳之退休金 29,424元至原告陳國
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 312,998元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3,3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
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元×2/ 3=4,33
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
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67元(計算式:6
,500元-4,333元+3,000元+3,000元=8,167元),茲依民
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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