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張沅合
被 告 芙斯克廚房
法定代理人 王柚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合 夥),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嗣被告未依 約給付108 年7 月、8 月薪資,僅給付1 萬4000元(即108 年9 月間給付2 筆5000元、12月給付4000元),尚積欠原告 共計5 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果,經原告再於109 年 4 月8 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等,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 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薪資共計5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柚婕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尚積欠原告上開108 年7 、8 月薪資,陸續給付2 萬4000 元,尚有5 萬元未為給付,是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5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