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33號
TCDV,109,事聲,33,202007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陳彥汝 


相 對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7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者,即生喪失擔保利益之 效果,該期間係以受擔保利益人經通知所定「期限」為準, 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 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本件相對人係於109 年2 月12 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嗣減縮為請求480 萬7693元),已超過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 字第174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相 對人未在該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法院即應 依異議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卻以異 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日期即109 年2 月17日作為期間基準 ,顯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屬違背法令。又相對人經通知 行使權利,雖陳報民事起訴狀,惟其訴之聲明僅請求刊登道 歉啟事,並未請求金錢賠償,此與未行使權利同。是相對人 既未依法行使權利,擔保金應返還異議人,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返還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281 萬7000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 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 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魏麗珍鄭耀森紀貴鳳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爭訟,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等之財 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准予異議人 以281 萬7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異議人即提供 上開金額為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107 年度 存字第1499號)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惟上開假扣 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 號、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告確定,嗣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程序 等情,有上開假扣押及抗告、再抗告裁定、提存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9 年1 月3 日 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108 年12月31日中院麟非拾陸108 年 度司聲字第1748號函暨送達證書可稽。而相對人前於108 年 12月2 日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異議人登報道歉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922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 109 年2 月1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異議人給付600 萬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復於109 年 4 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80 萬7693元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相對人於催告期滿, 且在異議人於109 年2 月17日向本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該聲請狀未蓋有收狀章,以異議人狀末自行記載之具狀日為 準)前,已就本件擔保金281 萬7000元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權利行使期間須以其經通知所定「期 限」為準,相對人直至109 年2 月12日具狀追加金錢賠償時 ,已超過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限,應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等 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一定期間之規定 ,端在督促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免久延,害及供擔保 人之利益,非謂逾通知所定之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相 對人於109 年2 月12日具狀追加金錢賠償時,固已逾通知行 使權利所定之期間,但仍在異議人於109 年2 月17日具狀聲 請返還擔保金之前,依前揭說明,自與在通知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所提存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1/1頁


參考資料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