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吳吉田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清算執行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此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 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 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 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向異議人承購90平方公尺 房屋地基,石城街拓寬完工後,東勢區公所行政怠惰,沒有 辦理過戶,造成異議人持分的90平方公尺土地,還是私人持 有公文錯亂。106年鈞院拍賣異議人持分土地,使用錯誤土 地資訊,造成90平方公尺土地一地二賣,違背程序正義。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是東勢稅捐處取消增值稅,此 段論述不確實,稅捐處會退回增值稅是異議人向臺中市政府 法制局提起訴願才退稅。異議人90平方公尺土地被違法拍賣 ,造成一地二賣,訴訟還在鈞院行政庭審理中,異議人主張 增值稅退款,債權銀行不能分配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 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 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 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前項異 議由法院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理條例第123條亦有明文
規定。其中第4、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 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自應賦予異議之權,以保障債權人 之權益,爰設第4項;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 議之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不得再為爭訟,是本條 第4項之異議係專指對於分配表之誤寫、誤算等事項之異議 ,與實體權利之存否無關,無須依訴訟方式解決,爰設第5 項,明定上開異議由法院裁定之。準此,對管理人作成之分 配表,僅能以分配表有誤寫、誤算等事項提出異議。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4年5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 算程序,於債權表公告送達後,異議人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及吳秋琴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3 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嗣於105年7月7日經債權人會議決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規定,將異議人所有土地 以拍賣方式予以變價,於106年3月2日拍定,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於106年3月8日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064100 903號函檢附參與分配表以異議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石 圍牆段石圍牆小段209-5、209-6、210-2等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05元、6,60 2 元、16,03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作成分配表並於106 年4月24日公告嗣經確定,依確定之分配表發款予各債權人 。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於108年11月13日以中 市稅勢分字第1084306136號函以系爭土地經異議人申請依地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更正後應納稅 額為0元,並檢送土地增值稅退稅款42,439元予本院。本院 司法事務官遂依原債權比例及分配次序再行分配,異議人不 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關於一地二賣乙節,前經異議人於106年8月 2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 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異議,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107年9 月14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會議決議 拍賣異議人之土地,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同一事由提出異 議,顯屬無據。
㈢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系爭土地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即屬 清算財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會決議拍賣後,依稅 捐稽徵法第6條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嗣因有減免土地增 值稅之情事,按退還之稅款,仍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分, 除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全部債權外,自應退交執行法院處理, 按該執行事件之原分配次序更行分配予各債權人【財政部93 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4年 2月17日(84)秘台廳民二字第02486號函意見參照】。準此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30 6136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42,439元,自應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再行分配予債權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就退稅 款依確定之債權表,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再行分配,於法 並無不合,且異議人就再行分配提出異議,並非主張分配表 有何誤寫、誤寫情事,其異議自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所有屬清算財團之土地 ,依債權人會議決議以拍賣方式變價及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東勢分局檢送之退稅款,按原債權比例再行分配予債權 人,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