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40號
TCDV,108,重訴,140,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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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黃聖幃(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黃士恩(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婷(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復財(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復進(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復生(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櫻(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勝賢 
      林黃素英
      黃勝發 
      黃綉蘭 
      黃衣琪 
      黃綉滿 

      黃家展 
      黃秀華 
      黃秀鈺 
      黃秀惠 
      黃翠珍 
      黃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黃勝梁 
訴訟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被   告 黃勝川 
      黃福清 
      黃玉霞 

      黃玉美 
      黃玉珍 
      黃美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勝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黃家展黃秀華黃秀鈺黃秀惠黃翠珍黃靜芬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勝梁黃勝川黃福清黃玉霞黃玉美黃玉珍黃美圓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黃家展黃秀華黃秀鈺黃秀惠黃翠珍黃靜芬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勝梁負擔5724分之1744,被告黃勝梁、黃 勝川、黃福清黃玉霞黃玉美黃玉珍黃美圓連帶負擔 5724分之164,原告黃聖幃張翠娟黃士恩黃詩婷、黃 復財、黃復進黃復生黃玉櫻連帶負擔3分之1,原告黃勝 賢、林黃素英黃勝發黃綉蘭黃衣琪黃綉滿連帶負擔 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僅為原告黃聖幃黃勝賢黃家展對被告黃勝梁起訴 ,請求之標的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657土地)。嗣追加同段1657-1地號土地為標的物 (下稱系爭1657-1土地,分割自1657地號);又因債權債務 屬於公同共有關係,追加原告黃陳秋穗張翠娟黃士恩黃詩婷黃復財黃復進黃復生黃玉櫻(與原告黃聖幃 同為黃文義之繼承人),追加原告林黃素英黃勝發、黃綉 蘭、黃衣琪黃綉滿(與原告黃勝賢同為黃文德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黃秀華黃秀鈺黃秀惠黃翠珍黃靜芬(與 原告黃家展同為黃明炎之繼承人),追加被告黃勝川、黃福 清、黃玉霞黃玉美黃玉珍黃美圓(與被告黃勝梁同為 黃文慶之繼承人);訴之聲明及法律依據亦有更正補充,復 追加備位聲明。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因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規定,應准許 其變更及追加。
二、黃陳秋穗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黃聖幃黃士恩



黃詩婷黃復財黃復進黃復生黃玉櫻已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
三、被告黃勝川黃福清黃玉霞黃玉美黃玉珍黃美圓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借名人黃文義黃文德黃明炎與出名人黃文慶四兄弟於 民國(下同)63年12月間訂立不動產分戶合約書,約定其 父親黃金輟分給四人之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1908 平方公尺農地,其四人「所有權」各4分之1,因僅黃文慶 有自耕農身分,故全部登記在黃文慶名下,土地如後變更 或轉讓時,黃文慶有無條件過戶之義務等情,並經黃勝川黃勝梁為該合約書「立會人」見證之。94年9月8日自該 土地分割出系爭1657-1土地164平方公尺,剩餘系爭1657 土地1744平方公尺(僅就臺中縣大肚鄉於縣市合併後改名 為臺中市大肚區)。亦即借名人黃文義黃文德黃明炎 與出名人黃文慶間自63年12月間起即對系爭1657、1657-1 土地有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的關係存在。(二)黃文德已於80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如今為黃勝賢林黃素英黃勝發黃綉蘭黃衣琪黃綉滿黃文義已 於84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今為黃聖幃張翠娟黃士恩黃詩婷黃復財黃復進黃復生黃玉櫻;黃 明炎已於94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今為黃家展、黃秀 華、黃秀鈺黃秀惠黃翠珍黃靜芬黃文慶已於98年 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如今為黃勝梁黃勝川黃福清黃玉霞黃玉美黃玉珍黃美圓,前揭借名登記關係 即已由兩造間所繼承。
(三)黃文慶黃勝梁明知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文慶竟於 94年12月14日將系爭1657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黃勝梁所有,亦即背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贈 與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縱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 完成,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四)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對全體被告終止 前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 被告即為不當得利,爰依借名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此部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原告主張終止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五)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1)黃文慶與被告黃勝梁間就系爭1657土地於94年12月1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超過 3/4部分應予塗銷。
(2)上開塗銷部分,被告黃勝梁應將系爭1657土地按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及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3)被告黃勝梁黃勝川黃福清黃玉霞黃玉美、黃 玉珍、黃美圓應將系爭1657-1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及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德黃文義黃明炎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黃文慶間就系爭1657、1657-1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2)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657、1657-1土地,依附表一、二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黃勝梁則以:
(一)黃勝梁否認原告所提不動產分戶合約書形式上真正,其上 黃文慶黃勝梁印文均非真正,且其上撰寫之文字與事實 不符。黃金輟有八個兒子:黃文德黃文義黃文慶、黃 明宗、黃明炎黃明貴黃明輝黃明雄,於56年間黃家 分產分戶會議決議:黃文德有瓦工廠、黃文義有碾油廠、 黃明宗有火車站地(農地)、黃明貴碾米廠黃明輝黃明炎各一間雜貨店、黃文慶黃明雄針對永順村農地( 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產 、牛、豬各分獲一半產權,並以黃文慶名義向土地銀行貸 款,此有當時分家決議條款13條(被證2)可證。黃文慶 生前告知黃勝梁:因黃明雄未依上開分產分戶決議第10條 :「以黃文慶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及利息支出,以分配財 產在永順村部分之甲乙雙方負擔。」意指負擔償還貸款義 務,自知理虧而將其與黃文慶間因分產而本應獲得2分之1 應有部分的產權(黃明雄借名登記於黃文慶名下之永順村 農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給黃文慶以抵債,故黃明雄黃文慶間因黃家分產決議而生之借名登記關係早已消滅, 永順村農地全部登記為黃文慶所有,名實相符。原告主張 之農地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
(二)縱依原告主張,黃文義黃文德黃明炎係因僅黃文慶有 自耕農身分,而將前述農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 黃文慶名下,亦係採迂迴手段利用借名登記契約達成當時



強行法規(土地法第30條)所不許的效果而屬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本文,該農地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三)黃勝梁否認於94年間之受贈受讓移轉為侵權行為,因原告 主張前提是前述農地借名登記為真正,且黃勝梁為立會人 ,但此一前提並不存在。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部分, 民法第197條規定時效為2年或10年,即使依照94年起算, 在本件起訴時,也罹於時效,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此外, 關於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以無權利能力的黃文慶為 聲明文字之一部分,應無理由。
(四)針對系爭1657土地1744平方公尺,假設前述農地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且有效,則於黃文慶死後,依法仍應由全體被告 繼承公同共有返還登記持分之債務,不得因黃文慶生前已 為移轉該土地予黃勝梁行為,即致生該農地借名登記契約 發生對世物權效力(對第三人即黃勝梁)之直接請求權。 亦即,假設前述農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有效,除黃勝梁 外,其他六位被告就繼承自黃文慶之借名登記出名人返還 登記持分債務,仍為給付不能狀態。黃勝梁係因黃文慶生 前之移轉不動產行為而取得系爭1657土地,並非因繼承而 取得,自不當然繼承原告主張之全部返還債務。換言之, 即使因繼承而承受公同共有債務,其中黃勝梁僅依應繼分 7分之1負債務責任。再者,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因黃文德於80年3月19日死亡,黃 文義於84年7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因農地移轉限制 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認委任關係 尚不消滅;惟自89年1月28日起,該障礙除去後,已歿之 黃文德黃文義兩人借名登記各4分之1之永順村農地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原告卻遲至19年多後之108年7月始以民事追加 暨更正聲明狀請求返還1657地號農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 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針對黃文德繼承人、 黃文義繼承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針對系爭1657-1土地,黃文慶死後,由全體被告繼承公同 共有,假設前述農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效力及於94年 9月8日因其他民事事件(據悉可能為越界建築訴訟或拆屋 還地訴訟)爭訟後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之系爭1657-1土地, 原則上借名人得直接請求全體被告就此部分土地履行移轉 登記之債務,黃勝梁沒有意見,然同樣針對黃文德繼承人 、黃文義繼承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黃勝梁針對 黃文德繼承人、黃文義繼承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屬利益於全體必要共同訴訟人(即黃文慶全體繼承人)之



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等語, 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玉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但曾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我不了解。」「 我對於事實的真相不了解,不知道該不該同意原告的請求。 」「我什麼都不知道,來這裡也不敢亂講話,知道也不敢講 。」「我沒有經驗,我來這邊不是有意見才來的,我什麼都 沒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勝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但曾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被告黃勝川的 答辯聲明?是否同意原告的請求?)我不想發表意見。」「 (被告黃勝川是同意還是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不敢答覆 。」「(對全案卷證有無意見?)不想回答。」等語。五、其餘被告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黃文德黃文義黃明炎黃文慶間就系爭1657、1657-1 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成立、有效?
1.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 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 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 事判決要旨)。原告所提原證16存證信函影本、黃勝梁 所提自稱為「民國56年間黃家分產分戶會議決議條款」 之被證2影本,彼此否認其真正,又皆未提出原本,即 不能認該等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先予敘明。 2.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分戶 合約書,業經提出原本,含包裝該合約書之信封,顯係 遠年舊物,其上黃文慶之印文,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 黃文慶就文昌段1657地號1908平方公尺農地申請之農地 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之黃文慶印文,經以肉眼觀察 此二文件原本,尚難判斷其上黃文慶之印文有何不同, 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回函覆稱該印文線紋模糊而無法 鑑定,而無法確認其相符,但也無法確認其不相符,再 參照黃玉珍黃勝川到庭時表現出拒絕表態之尷尬反應



,依經驗法則,應可判斷該合約書上黃文慶黃勝川黃勝梁等人之印文為真正,可推定該合約書為真正,有 形式之證據力。
3.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分戶合約書所記載之文昌段1657地號 1908平方公尺農地於94年9月8日分割出系爭1657-1土地 164平方公尺,剩餘系爭1657土地1744平方公尺(僅就 臺中縣大肚鄉於縣市合併後改名為臺中市大肚區),有 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件 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1657、 1657-1土地就等於文昌段1657地號1908平方公尺農地。 4.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分戶合約書所載內容明確,即足以 證明借名人黃文義黃文德黃明炎與出名人黃文慶就 文昌段1657地號1908平方公尺農地即分割後系爭1657、 1657-1土地有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的關係成立, 黃文慶就借名登記部分,於「土地如後變更或轉讓時」 ,有無條件過戶予借名人之義務,並經黃勝川黃勝梁 為「立會人」見證之。
5.關於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方面,依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 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143條第4項 ),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 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的,僅係 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 第30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行為為有效(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黃文義黃文德黃明炎因僅黃文慶有自耕農身分,而將全部 登記在黃文慶名下,確無非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但這是因為他們的父親黃金輟分家產將文昌段1657地號 1908平方公尺農地分給他們四人,與防止農地由無自耕 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之立法目的不牴觸, 與無自耕能力之人借用第三人名義購買農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有別,依誠實信用原則,仍 應認為黃文慶依前揭不動產分戶合約書承諾於土地如後 變更或轉讓時,對黃文義黃文德黃明炎(含繼承人



)無條件過戶各4分之1的義務,並非無效,應於土地法 第30條之限制修法取消時,即可請求黃文慶履約。(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慶黃勝梁間 就系爭1657土地於94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超過3/4部分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文慶黃勝梁間就系爭1657土地於94年12月14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算至原告起訴時 (108年2月11日)已逾十年,即使黃文慶黃勝梁確有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勝梁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塗銷登記),即有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云云。惟民法第197條第2項乃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 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立法理由曰:「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 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 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 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明顯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時效無涉。
3.除時效抗辯外,由於黃文慶死後原告得直接請求黃勝梁 將系爭1657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及登記方式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詳後述),所以黃文慶黃勝梁間 就系爭1657土地於94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移轉登記之行為,依現況不影響原告行使權利,即難謂 致原告受損害,亦難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三)原告依借名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勝梁將系爭1657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及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 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 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



第128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查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固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此法律上障礙迄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同月28日 生效後即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 決意旨)。準此,黃文德於80年3月19日死亡、黃文義 於84年7月11日死亡時,因上開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 障礙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認委任關係尚不消 滅;惟自89年1月28日該障礙除去後,源自黃文德、黃 文義與黃文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並 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依借名終止後之 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勝梁 將系爭1657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及登記方式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文德之繼承人及黃文義之繼承人 之請求權皆已罹於15年時效(只剩下受領權),黃勝梁 拒絕給付黃文德之繼承人及黃文義之繼承人部分,就有 理由。
2.黃明炎於94年3月4日死亡,則應認其與黃文慶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於94年3月4日消滅,故黃明炎之繼承人依 借名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所為請求,尚未罹於15年時效,此節為兩造所不爭。而 黃明炎之繼承人如今為黃家展黃秀華黃秀鈺、黃秀 惠、黃翠珍黃靜芬,有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
3.黃文慶於98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如今為黃勝梁黃勝川黃福清黃玉霞黃玉美黃玉珍黃美圓, 有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憑,為兩造所不爭。 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由繼承人當然繼承。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 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 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 而為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至黃勝梁辯稱其因繼承而承受公同共有債務 ,僅依應繼分7分之1負債務責任云云,無非將共同繼承 人之對內關係誤解為對外關係,自非可取。黃勝梁共同 繼承黃文慶所遺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債務,且給付可能, 所以黃明炎之繼承人即得依約請求黃勝梁就此部分土地 履行移轉登記之債務;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 黃勝梁繼續保有登記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黃明炎



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返還。
(四)原告依借名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全體被告將系爭1657-1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及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源自黃文德黃文義黃文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 89年1月28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生效時即歸於消滅,並 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 借名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全體被告將其登記公同共有之系爭1657-1土地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及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黃文德之繼承人及黃文義之繼承人之請求權皆已罹於 15年時效(只剩下受領權),黃勝梁拒絕給付黃文德之 繼承人及黃文義之繼承人部分,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就有理由。
2.全體被告共同繼承黃文慶所遺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債務, 且給付可能,所以黃明炎之繼承人即得依約請求全體被 告就此部分土地履行移轉登記之債務;又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既已消滅,全體被告繼續保有登記之利益,亦構成 不當得利,黃明炎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返還。
(五)原告另備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德黃文義黃明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慶間就系爭1657、 1657-1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2)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1657、1657-1土地,依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權利 範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源自黃文德黃文義黃文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 89年1月28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生效時即歸於消滅;又 黃明炎於94年3月4日死亡,則應認其與黃文慶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於94年3月4日消滅,已如前所述。 2.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充其量僅存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之債權債務,原告猶請求確認其備位聲明(1)(2) 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如今存在,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勝梁將系爭1657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黃家展黃秀華黃秀鈺黃秀惠黃翠珍黃靜芬公同共有;請求全體被告將系爭1657-1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黃家展黃秀華黃秀鈺黃秀惠黃翠珍黃靜芬公同共有,此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債務人│借名人│借名人之繼承人│應有部分│登記方式│
├────┼───┼───┼───────┼────┼────┤
│ │ │黃文義黃聖幃 │ │ │
│ │ │ ├───┬───┤ │ │
│ │ │ │ │張翠娟│ │ │
│ │ │ │ ├───┤ │ │
│ │ │ │黃復源黃士恩│ │ │
│ │ │ │(歿)├───┤ │ │
│ │ │ │ │黃詩婷│ │ │
│ │ │ ├───┴───┤ 4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黃復財 │ │ │
│ │ │ ├───────┤ │ │
│ │ │ │ 黃復進 │ │ │
│ │ │ ├───────┤ │ │
│ │ │ │ 黃復生 │ │ │
│ │ │ ├───────┤ │ │
│ │ │ │ 黃玉櫻 │ │ │
│ │ ├───┼───────┼────┼────┤
│ │ │ │ 黃勝賢 │ │ │
│ │ │ ├───────┤ │ │
│臺中市大│ │ │ 林黃素英 │ │ │
│肚區文昌│黃勝梁│ ├───────┤ │ │
│段1657地│ │ │ 黃勝發 │ │ │
│號 │ │黃文德├───────┤ 4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黃綉蘭 │ │ │
│ │ │ ├───────┤ │ │
│ │ │ │ 黃衣琪 │ │ │
│ │ │ ├───────┤ │ │




│ │ │ │ 黃綉滿 │ │ │
│ │ ├───┼───────┼────┼────┤
│ │ │ │ 黃家展 │ │ │
│ │ │ ├───────┤ │ │
│ │ │ │ 黃秀華 │ │ │
│ │ │ ├───────┤ │ │
│ │ │ │ 黃秀鈺 │ │ │
│ │ │黃明炎├───────┤ 4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黃秀惠 │ │ │
│ │ │ ├───────┤ │ │
│ │ │ │ 黃翠珍 │ │ │
│ │ │ ├───────┤ │ │
│ │ │ │ 黃靜芬 │ │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債務人│借名人│借名人之繼承人│應有部分│登記方式│
├────┼───┼───┼───────┼────┼────┤
│ │ │黃文義黃聖幃 │ │ │
│ │ │ ├───┬───┤ │ │
│ │ │ │ │張翠娟│ │ │
│ │ │ │ ├───┤ │ │
│ │ │ │黃復源黃士恩│ │ │
│ │ │ │(歿)├───┤ │ │
│ │ │ │ │黃詩婷│ │ │
│ │ │ ├───┴───┤ 4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黃復財 │ │ │
│ │ │ ├───────┤ │ │
│ │ │ │ 黃復進 │ │ │
│ │ │ ├───────┤ │ │
│ │ │ │ 黃復生 │ │ │
│ │ │ ├───────┤ │ │
│ │ │ │ 黃玉櫻 │ │ │
│ │ ├───┼───────┼────┼────┤
│ │黃勝梁│ │ 黃勝賢 │ │ │
│ │黃勝川│ ├───────┤ │ │
│臺中市大│黃福清│ │ 林黃素英 │ │ │
│肚區文昌│黃玉霞│ ├───────┤ │ │
│段1657-1│黃玉美│ │ 黃勝發 │ │ │




│地號 │黃玉珍黃文德├───────┤ 4分之1 │公同共有│
│ │黃美圓│ │ 黃綉蘭 │ │ │
│ │ │ ├───────┤ │ │
│ │ │ │ 黃衣琪 │ │ │
│ │ │ ├───────┤ │ │
│ │ │ │ 黃綉滿 │ │ │
│ │ ├───┼───────┼────┼────┤
│ │ │ │ 黃家展 │ │ │
│ │ │ ├───────┤ │ │
│ │ │ │ 黃秀華 │ │ │
│ │ │ ├───────┤ │ │
│ │ │ │ 黃秀鈺 │ │ │
│ │ │黃明炎├───────┤ 4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黃秀惠 │ │ │
│ │ │ ├───────┤ │ │
│ │ │ │ 黃翠珍 │ │ │
│ │ │ ├───────┤ │ │
│ │ │ │ 黃靜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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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