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鴻英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上訴人 陳錦
沈炯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1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4日準 備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之本金為353,950元。上訴人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35號牙齒(左下顎第二小臼齒)牙痛,於 92年6月17至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 )掛號訴外人唐正醫師門診治療,因唐正醫師誤認上訴人為 36號牙齒(左下顎第一大臼齒)之牙周病,久治不癒,於92 年11月8日去除36號牙齒之牙冠後,始發現35號牙齒之蛀牙 ,且牙齒神經已經損壞無法保留,上訴人後於92年11月24日 ,掛號被上訴人陳錦醫師(下稱陳錦)門診就醫,並預約92 年12月15日於治療室治療(第1次),再於92年12月22日掛 號陳錦門診,並排定93年1月6日再做治療(第2次),但因 不適感擴大至整個腦部,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再掛號陳錦
門診,不料陳錦僅照了X光,未再治療,於當日逕將上訴人 轉診至同於被上訴人醫院之被上訴人沈炯祺醫師(下稱沈炯 祺)神經外科門診,沈炯祺診斷上訴人為需開刀之三叉神經 痛,因上訴人懼於開刀,乃於93年3月9日另至聯強牙科就醫 ,由訴外人蘇炯鋒醫師為35號牙齒開口做治療後三叉神經便 不再疼痛,顯見陳錦之轉診行為及沈炯祺診斷為三叉神經痛 ,均屬誤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至陳建良神經外 科門診之醫療費500元、交通費用共300元;至中美偕診所之 醫療費用共2,500元、交通費共1,500元;至澄清醫院婦科之 醫療費共540元、交通費用共500元;至被上訴人醫院針灸費 用共1,000元;胸腔內科及外科之醫療費用共2,250元;中醫 針灸醫療費共3,600元;呂健弘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共 4,12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錦及沈炯祺均係依上訴人之主訴,審酌病 歷、醫學文獻安排檢查診斷,並對於上訴人及其家屬進行病 情、治療方式與選擇、各治療方式之風險告知說明,被上訴 人等人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上訴人 未能舉證其就診胸腔內外科、婦產科、中醫針灸、精神科等 ,與陳錦、沈炯祺之醫療行為具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93 年間因陳錦、沈炯祺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3,9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22日、93 年1 月6 日、93年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陳錦於被上訴人醫院 開設之門診就醫。
(二)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93年1月30日、93年2月6日至被上訴 人沈炯祺於被上訴人醫院開設之門診就醫。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3,950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於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 22日、93年1月6日至陳錦於被上訴人醫院開設之門診就醫後
,不適感擴大範圍至整個腦部,再於93年1月20日掛陳錦門 診,經陳錦拍攝X光檢驗後,於當日將上訴人轉診至同於被 上訴人醫院所屬之沈炯祺神經外科門診,曾於93年1月20日 、93年1月30日、93年2月6日至沈炯祺門診就診,經沈炯祺 診斷為三叉神經痛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病歷紀錄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 7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 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 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 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陳錦於92年11月24日 、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22日、93年1月6日、93年1月20 日之誤診,及沈炯祺於93年1月20日、93年1月30日、93年2 月6日之誤診,遲至108年1月19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已罹於上開2年、10年之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復於108年3月22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22 7條及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15 頁),亦罹於上述10年及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 付,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以108年1月19日民事起訴狀已請求 精神賠償及醫療費用損失,主張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採用法條第184條一般侵權,或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院方擇其一」(見院審卷第17頁) ,其請求權依據顯未包含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1,至於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賠償、醫療費用損失等,僅為受損害之範圍 ,是上訴人主張已於起訴狀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3,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案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