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5號
TCDV,108,訴,415,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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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蔡志宗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曾柔蜜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志宗曾柔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7174元,及 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3萬717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3萬717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曾柔蜜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曾柔蜜、中台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3萬7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當庭擴張金額215萬0330元(本院卷二第537-534 頁),最終聲明為:一、被告蔡志宗曾柔蜜應連帶給付原 告215萬033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15萬0330元。及被告巨業交通公司應自10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0330元, 及被告中台灣客運公司應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 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 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527-5 28頁)。金額變更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 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交通公司)、曾柔蜜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灣客運公司),係於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系爭車禍事故之情形下,變更訴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蔡志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志宗受僱於巨業交通公司,為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 客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8月14日上午, 駕駛牌照號碼783-U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即將駛至 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見前方中臺灣95路 由被告曾柔蜜駕駛之中台灣客運公司公車沿大新街自西向東 快速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蔡志宗於1秒鐘內按鳴喇叭3次未果 後緊急剎車,立在上揭營業大客車後門至刷卡機旁、雙手未



握緊車內鐵桿之乘客即原告陳秋月向車前倒臥,於落下時, 腰部撞擊車內後門處之刷卡機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第 三、四、五肋骨骨折、軀幹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7日函文表示:「 柒、鑑定意見。一、中台灣客運95路公車(不明車號),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蔡志宗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既經查明該中台灣客運駕駛為曾柔蜜,被告蔡志宗曾柔蜜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 被告蔡志宗曾柔蜜因上開行為,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並使 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而被 告蔡志宗曾柔蜜之前揭所為過失侵權行為,既有其客觀之 共同關連性,而為肇致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係被告蔡志宗之 僱用人、被告中台灣客運公司係被告曾柔蜜之僱用人,則被 告巨業交通公司、中台灣客運公司自應分別與被告蔡志宗曾柔蜜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請求如下,遲延 利息統一以最晚收受繕本之被告(自108年5月10日)起算( 如本院卷一第332頁):
㈠醫療費用35萬1123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左側第三、四



、五肋骨骨折、軀幹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 二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自106年8月 14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一品堂中醫 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治療期間 所需之醫藥費用,共計35萬1123元。
㈡看護費用9萬92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10月 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四、宜休養及需人照顧三個月 。五、宜穿著背架,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 故原告需全天專人看護3個月,又原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 106年11月14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9萬9200元。 ㈢復健費用(未來)22萬691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每週需 復健2次,費用約為300元,一年約1萬5600元,原告現年66 歲,尚有餘命20.86年,是自109年5月起至原告死亡時止, 原告尚須持續復健約20.86年,而原告既主張前開費用係其 未來醫療費用,其現請求被告1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係數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如前所述,其得請求之復健費用,據此 計算結果,應為22萬6919元(計算式:15600×14.00000000 =2269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重訓費用3萬970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09年 4月9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囑中載明,原告有長期接受重訓之必 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復健所支出之重訓費 用累積至今計3萬9704元。
㈤營養食品費用19萬608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27萬4071元:承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 6年10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需全天專人看護3 個月,此段期間原告重創程度達不能工作甚明。又原告損失 1年6個月之薪資共計27萬4071元(計算式:22000元×69.21% ×18=274071元)。
㈦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三、四、 五肋骨骨折、軀幹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二 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為此,爰斟酌原告受 傷之程度及所受之精神痛苦,請求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合理適當。
六、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83萬676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為215萬0330元。
貳、並聲明:
一、被告蔡志宗曾柔蜜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0330元,及自民 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0330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0330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志宗於本院108年5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庭答辯 稱:承認有侵權行為,同意賠償,但認為金額沒有那麼高,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金額部分都請巨業公司訴代幫我陳述, 我意見與巨業公司相同(本院卷一第332-333頁)。貳、被告巨業交通公司
一、被告蔡志宗僅係肇事次因:107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中台灣客運95路公車 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志宗為肇事次因。於108年3月21日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108年交上易字第158號撤銷原刑事判決,改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況且依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所示,認定原告亦有雙手未緊握車內扶桿之過失,同為肇事 因素,原告同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相抵適用。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和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被告應給付之部分應僅限於胸腔外科之 費用共計1740元,因依據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明細,關於原 告之門診病例,其中原告於105年1月間即已至童綜合醫院



腰椎等部分就診,是以其腰椎部分之傷害是否與本件之車禍 事故有關,請鈞院依卷內資料判斷。另爭執原告看診費用中 有身心醫學科、腸胃科、耳鼻喉科、心臟血管科,認為跟車 禍無關,請求剔除。
㈡看護費用部分:形式上不爭執,但主張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原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未來復健費部分:本件原告應舉證說明何以將來醫藥費可以 平均餘命做為計算基礎,其依據為何,是否未來均需復健, 均未加以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主張。對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每週二次復健不爭執,但原告以每週復健二次到平 均餘命結束為止部分有爭執,認頂多計算二年為適當。 ㈣重訓費用:原告已有復健,認原告復健就足夠,重訓費用還 有個人教練費用,認與本案均無關。
㈤營養食品費用部分:不同意給付。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此部分同意給付,然仍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本件原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參、被告曾柔蜜於本院108年5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庭答辯 稱:我沒有印象有侵入蔡志宗的路權,否認有侵權行為,其 餘意見與被告中台灣客運公司相同(本院卷一第332-334頁 )。
肆、被告中台灣客運公司:
一、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交通部公布公路(市區)汽車客 運業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肆、旅客乘車規定:一 、搭車時請握穩扶桿、勿隨意走動、勿緊靠車門站立及將頭 手伸出車外,…」,原告上車時,原站立於後側車門附近, 過不多久放開雙手往車後行走,兩手均未扶握車內任何座椅 或扶桿,於煞車時往前摔而受傷,其未留意自身安全,應為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且原告年事較高,對自己身體狀況 及反應能力應有所認知,於車輛未停止時應避免移動,以免 反應不及造成事故發生。原告於車輛行進中隨意移動亦未握 穩扶桿或其他物品做支撐,已違反旅客乘車規定,就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比例,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從原告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之傷為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 、軀幹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併背部 肌肉萎縮、左側第三到第七根肋骨骨折。除此之外未有其他 傷勢,然而原告醫療費用收據尚有就診腸胃科、身心醫學科 等,此皆與被告傷勢無關。
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過於簡陋,僅顯示掛號費8600 元、部分負擔2590元、藥費1萬3320元、證明書費50元,經 手人為蔡全德,不知就診日期,且經查蔡全德醫師診療專長 為月經異常、感冒,還有過敏性鼻炎特別門診,皆與原告傷 勢無關,則此就診行為根本不是本次事故醫療上必要支出。 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第185項費用為280元,對照其 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實收為100元,多了180元應予扣除。 ⒋其他復健科等醫療費用,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需持續復健 治療期間鑑定結果,每周二次復健不爭執,但原告以每周復 健2次到平均餘命結束為止部分有爭執,認頂多計算2年為適 當。
㈡看護費用部分:看護費用收據等皆為影本,其上又有不知所 以的數字,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請原告提出正本供參。 ㈢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有復健,應已足夠,此部分與本 案無關;重訓課中還有個人教練費用,認與本案均無關。 ㈣重訓費用:原告的發票是108年8月就開始,但診斷證明是10 9年開立,認不合理,重訓如有必要,原告也不用去健身房 ,也可以自己在家重訓。
㈤原告已支出營養食品費用19萬608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有工作,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 。如鈞院認有必要,因原告已聲請調查證據,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容有鑑定結果後再補充 陳述。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 參酌各項因素衡量核定相當數額。
三、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本法 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 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自認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83萬6767元,自 應扣除。
參、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之事實,為被告蔡志宗、巨業交 通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蔡志宗 刑事判決、107年度偵字第9122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3-18 頁、第19-25頁)、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 決(本院卷一第447-454頁)可參。另於被告蔡志宗肇事因 素鑑定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蔡志宗僅係肇事次 因,肇事主因為駕駛駕駛人不詳之中台灣客運95路公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被告蔡志宗所駕駛行駛 於幹線道之公車先行,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645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3-58頁), 經本院函查被告中台灣客運公司,查知於106年8月14日8時 2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大新街由西向東穿越和平街口之公 車,駕駛為被告曾柔蜜(本院卷一第277頁),嗣原告據此 更正被告95路公司駕駛為被告曾柔蜜(本院卷一第337-341 頁)。又被告曾柔蜜固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業提出 上揭鑑定意見書認「中台灣客運95路公車(不明車號),行 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曾柔蜜確實有肇事責任,首堪認定。貳、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日為43年2月5日,原可工作到65歲,車禍 於106年8月14日發生時,原告為63歲6個月,尚有1年6個月 工作期間,因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69.21%,依照以勞工 最低工資每月2萬2千元計算,請求車禍發生後1年半之損害 ,計27萬4071元(計算式:22000元×69.21%×18個月= 2740 71元,無條件捨去),此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 付(本院卷二第531頁、第534頁)。
二、兩造同意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金額尚需扣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 責任險83萬6767元。
參、兩造同意爭點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肋骨骨折、腰椎骨折,支出醫藥費, 被告辯稱原告在106年8月14日車禍前就有在童綜合、國軍台 中醫院檢查脊椎之就診情形,症狀有可能是車禍前舊疾所致 ,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主張未來復健費以平均餘命計算到死亡為止,被告爭 執該復健次數跟期間均無依據,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三、原告請求80萬元慰撫金,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均認 為20萬元為適當,何者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自身無過失,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主張原告過失5成 、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均主張原告過失為7成,本 件三方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肆、經查:
一、爭點一: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共支出醫藥 費35萬1123元,業據提出附件二醫藥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 二第361-370頁);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中台灣客運公司均 辯稱應該剔除與車禍傷勢無關之身心醫學科、腸胃科、耳鼻 喉科、心臟血管科之醫藥費(本院卷二第528-529頁),被 告巨業交通公司並辯稱原告在106年8月14日車禍前就有在童 綜合、國軍台中醫院檢查脊椎之就診情形,症狀有可能是車 禍前舊疾所致,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 係?
㈡經查: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照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 院診斷書,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與車禍有關,車禍前之童 綜合醫院門診病歷中,並未見相關診斷,依現有資料難認為 舊疾(本院卷二第295頁補充鑑定書),是原告主張其就醫 傷勢均與系爭車禍有關,應屬有據,被告巨業交通公司辯稱 原告於車禍前即有脊椎舊疾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中台灣客運公司僅就原告所提附件二醫 療費用單據中,爭執身心醫學科、腸胃科、耳鼻喉科、心臟 血管科之醫藥費必要性,該四科所支出醫藥費合計2490元( 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除陳述:「原 告發生事故要不斷吃藥,腸胃受到損害所以去看腸胃科」外 (本院卷二第52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因 車禍至身心醫學科、腸胃科、耳鼻喉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 之必要,該部分醫藥費,尚難准許。
⒊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和醫療費單據(本 院卷一第99-101、117-259頁、本院卷二第375-48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34萬8633元( 計算式:000000-0000=34863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
㈠原告主張未來復健費以每週2次、每週300元、一年52週、每 年為15萬600元、平均餘命為20.86年計算,金額為22萬6919 元(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巨業交通公司答辯稱對於每週 復健2次和費用不爭執,但認為只需要復健兩年,不需要以 平均餘命20.86年計算,何者有理由?




㈡經查:
⒈被告既不爭執每週2次、300元之復健費用,而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陳秋月於106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 導致左側鎖骨、肋骨及腰椎骨折,於臺中國軍醫院接受手術 治療,目前持續於仁愛醫院接受復健治療,陳員於108年8月 9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頸部疼痛僵硬、 活動度受限、左肩關節活動度正常但有疼痛感、左側胸部疼 痛、左手手指麻木,醫療有不可預測性,無法預估尚須多久 復健期間,須視病況進展而定,有可能需要終身復健治療」 (本院卷二第145頁鑑定書),審酌原告已60多歲,身體復 原能力較差,是原告主張因車禍須終身復健,尚非無據。 ㈡次查:原告業已請求附件二所列自106年8月14日車禍起至10 9年5月5日之復健醫療費,自不能重複請求該段期間之復健 費用,故本院准許自109年5月6日起算之復健費用,原告為 43年2月生,109年5月6日時實歲為66歲,依台灣地區106年 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0.8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2萬6919元【計算方式為:15600×14.00000000+(15600× 0.86)×(14.00000000-00.00000000)=226918.655184。其中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6[去整數得0.8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22萬6919元之未來復健費用,為 有理由。
三、爭點三:
㈠原告請求180萬元慰撫金,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均 認為20萬元為適當,何者有理由?
㈡經查:兩造財產狀況依稅務資料顯示,原告名下有二筆房屋 、三筆土地(財產總額279萬餘元),106年薪資1千多元; 被告曾柔蜜有二筆房屋、九筆土地(財產總額1千3百多萬元 ),106、107年薪資為61萬、51萬餘元;被告蔡志忠有一筆 房屋、四筆土地(財產總額943萬餘元),105、106年薪資 約79萬、70萬元,另被告當庭陳報被告巨業交通公司資本額 1億元,中台灣客運公司資本額1億1千萬元,及原告因於106 年8月14日搭乘被告蔡志宗駕駛之公車,被告蔡志忠為了閃 避曾柔蜜駕駛之公車而緊急剎車,導致原告騰空落下,腰部 撞擊車內後門處之刷卡機而摔倒,受有軀幹鈍挫傷、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原 告於106年8月14日急診、106年9月21日住院接受椎體成型併 低溫骨水泥灌注手術,於9月25日出院,需人照顧3個月,宜



穿著背架,不宜劇烈活動,有可能須終身復健,身心所受痛 苦甚鉅,原告為初中畢業,之前從事居家服務,經政府補助 去參加生命禮儀師的教育訓練;被告蔡志宗高中畢業,被告 曾柔蜜高職畢業,均為大客車司機等,認為慰撫金以80萬元 為適當,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100 萬元)尚難准許。
四、爭點四:
㈠原告主張自身無過失,被告巨業交通公司主張原告過失5成 、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均主張原告過失為7成,本 件三方過失比例為何?
㈡經查:本件經臺中市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中 台灣客運公司95路公車(事後查證為被告曾柔蜜駕駛)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縣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蔡志宗駕駛民營公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乘客即被告陳秋月於車內車道行走時,左 手放開扶桿,右手準備抓住扶桿時,因車輛剎車重心不穩跌 倒,非本案討論範圍(本院卷一第53-58頁),原告經刑事 判決認定與有過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認為:「陳秋月 轉身向車後找尋座位,雙手未握緊車內鐵桿,…陳秋月上車 後自58分04秒至58分46秒間曾手握車內欄杆,惟於本案發生 時,雙手業已放開,並未緊握車內欄杆或把手」(本院卷一 第13-16頁)、「造成當時站立在上揭營業大客車後門,轉 身向車後找尋座位,左手放開扶桿,右手正準備抓住扶桿之 乘客陳秋月,因車輛剎車導致其重心不穩而向車前跌倒,… 自58分04秒至58分46秒間固曾手握車內扶桿,惟於本案發生 時告訴人雙手適已放開,並未緊握車內扶桿或把手,是告訴 人對於其自身受有本案傷害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卷一第 447-450頁),然本院認為,運輸業者應注重乘客人身安全 ,若遇到行動不便、年長、懷孕之乘客,本應注意其等是否 業已入座或站穩腳步,乘客並非駕駛者,無法隨時監測司機 動向及預期何時會有緊急狀況、是否會剎車,司機才是掌控 行車動向之人,在汽車起步、轉彎、準備停車前,本可適當 提醒乘客注意,或提醒乘客不要在車輛行進間在車內行走, 此屬被告巨業交通公司經營運輸服務業應訓練員工之服務內 容,而非要求乘客無論身心狀況及手上是否有行李,均應隨 時戰戰兢兢緊拉扶手、拉桿、注意駕駛動態,況縱使原告拉 著扶手,以當時蔡志宗緊急剎車力道,足以導致原告騰空再 摔落地之情形,是否只要握住扶手即可避免原告跌倒受傷, 亦有可疑,依照刑事案件勘驗車內錄影結果,原告自58分04



秒至58分46秒間均手握車內扶桿,本案係因被告蔡志宗閃避 被告曾柔蜜違規車輛而緊急剎車,並非原告所得預料,縱使 於本案發生2秒(15時58分46秒陳秋月兩手放開往車後走去 ,48秒被告剎車,車輛停止,有聽到車內碰一聲之勘驗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刑事 判決書),原告曾鬆手以便往車後走,有應注意、能注意在 車輛行進間,應緊握扶手、避免走動以維護自身安全而不注 意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亦甚輕微,本院認為原告過失為一成 ,被告曾柔蜜駕駛客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侵 害蔡志宗之路權,為肇事主因,有七成過失,被告蔡志宗駕 駛客運行駛於幹線道,其過失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好隨 時煞停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二成過失。
五、爭點五: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囑需要重訓,請求已支出之重 訓費用3萬9704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被告巨業交通公司辯 稱,原告已有復健,認原告復健就足夠,原告請求之重訓課 中還包含請個人教練費用,認與本案均無關,被告中台灣客 運公司辯稱,原告的發票是108年8月就開始,但診斷證明是 109年開立,認不合理,重訓如有必要,原告也不用去健身 房,也可以自己在家重訓,何者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仁愛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陳秋月因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型壓迫閉 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於108年1月24日起開始到該 院復健科就診接受復健,目前脊椎變形,導致呼吸困難、肩 關節活動受限,須長期接受復健及其他重訓(本院卷二第48 3頁),然上開傷勢與車禍傷勢未盡相同(車禍傷勢為係肋 骨和腰椎,並不包含左腳、肩關節),尚難認為重訓與車禍 有關,且重訓形式多元,原告選擇報名健身房並請私人教練 ,尚難認為屬必要支出,故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六、爭點六:原告另主張因車禍受傷需要補充營養,請求營養食 品費用19萬6080元,此部分並無醫囑,並無證據證明該潔淨 通體組合、口服飲、酵素粉、暢樂等營養品與本件車禍傷害 有何關聯或必要性(本院卷二第373頁),被告亦均不同意 給付,此部分自難准許。
七、另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9萬9200元,並有單據附於本院卷 一第263-265頁,且被告曾柔蜜、中台灣客運公司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公司,僅泛 稱否認該看護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然依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106年10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四、



宜休養及需人照顧三個月。五、宜穿著背架,不宜劇烈活動 ,宜門診追蹤複查。」(本院卷一第100頁),顯見系爭車 禍導致原告有休養三個月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屬有 必要,被告蔡志宗、巨業交通公司空言否認僅泛因果關係, 並不足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扣除身心醫學科、腸胃 科、耳鼻喉科、心臟血管科部分後)34萬8633元、未來復健 費22萬6919元、慰撫金8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4071元、 看護費用9萬9200元,總計174萬8823元,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萬3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 除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83萬6767元,原告得請求73萬7174元 。
九、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 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 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志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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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