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3號
原 告 徐秋蓉
被 告 張清讚
訴訟代理人 林對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建物係向訴外人唐堃元所購得,且該建物於民國(下 同)40年間興建在公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無端拆 除並另行興建房屋。然該舊屋雖已消失,但稅籍仍存在,該 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原告所繳納。再者,即使曾有公地放領, 所購買的僅係土地,其上之房屋仍為私人財產,並非將之打 掉就可以毀屍滅跡。又原告既係地上物所有人,就該地上物 所坐落之公有土地之申購應有優先權,顯見被告既拆了別人 房子,亦搶佔公有土地的承租、承購權,應有侵害原告之權 利。本件損害額應以鈞院所裁定之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計算。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以書狀泛言指摘被告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面積48.50平方公尺,純土造建物拆 除後,另重新搭建另一相同門牌號碼之鋼造建物(下稱系爭 鋼造建物),致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惟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 此僅提出系爭土造建物之107年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 書各1紙為證,該等文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造建物所編定 之門牌號碼與系爭鋼造建物之門牌號碼相同,除此之外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系爭土造建物之外觀照片或指出所坐落之 地理位置,自無從特定原告所指系爭土造建物為何?亦無法 證明系爭土造建物係遭被告拆除,是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之
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其次,被告所有之系爭鋼造建物幾乎完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此有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被證7)附卷 可稽,且系爭鋼造建物目前之外觀與87年、107年間航照圖 (見被證5)比較下並無明顯變更,足見原告所稱之系爭土 造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造建物之107年契 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門牌號碼固為臺中市○ ○區○○里○○路○段000號,惟因房屋門牌整編致房屋稅 籍坐落資料誤植,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 8年12月20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825068號函通知原告, 並將原告所有系爭土造建物實際門牌更正為臺中市○○區○ ○里○○路○○巷00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109年5月5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06653號函1紙在卷 可稽。又系爭土造建物所坐落之地點,且該建物經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 仍然存在,並無原告主張已拆除而滅失之情形,亦無原告主 張系爭土造建物已遭人拆除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土造建物遭拆除之損害云云,實屬 無稽。
㈢綜上,本件系爭土造房屋稅之稅籍資料所載門牌地址與系爭 鋼造建物之門牌地址相同乙節,應係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 所於105年間辦理門牌整編時,誤將二建物重複編定為相同 門牌號碼所致,且原告業已受領地方稅務局通知上情,已如 前述,惟原告仍無端興訟,被告實不堪其擾。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 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 積48.50平方公尺,純土造建物拆除後,另重新搭建另一相 同門牌號碼之鋼造建物,致其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7年契稅繳納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前揭房屋稅 籍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詢,而該分
局已於109年5月5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06653號函文說 明:「…二、本案繳稅者權利保護事項處理結果為徐秋蓉君 坐落本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因房屋門牌整編致房 屋稅籍坐落資料誤植,本分局已更正徐君之房屋門牌地址, 並於108年12月20日以本市稅沙分字第1083825068號函通知 徐君在案。三、納稅義務人徐秋蓉所有房屋實際門牌,已更 正為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等語,顯見 原告就系爭土造建物實際坐落之地點應有誤認,又系爭土造 建物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8年11月28日前 往現場勘查時發現仍然存在,並無原告主張已拆除而滅失之 情形,亦無原告主張系爭土造建物已遭人拆除而受有損害, 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5月29日中市稅沙 分字第1093608882號函附現場勘查照片影本2紙在卷可稽。 而原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契稅繳納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65萬 元云云,其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 按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 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1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