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3號
原 告 莊培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陳麗萍
蕭承田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麗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與原告(大陸地區 人士)結婚,並於99年1月5日為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 惟雙方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陳麗萍 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及為性交等行為。嗣於104年12月間 ,被告陳麗萍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蕭承田後,雙方自105年4月 間某日起,開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在臺中市大里區大 明高中附近之住處同居生活,惟雙方交往之初,被告陳麗萍 並未將其有配偶之事實告知被告蕭承田,雙方即已開始有性 交行為。嗣於105年6月間某日,被告陳麗萍因認有與被告蕭 承田長久交往之意,遂將其有配偶之事實告知被告蕭承田( 此日為被告陳麗萍得知其因與被告蕭承田性交而受孕之前1 日),此後,被告蕭承田即已明確知悉被告陳麗萍為有配偶 之人,惟雙方仍於被告陳麗萍懷孕約10個月之期間,為性交 行為2次。嗣於106年4月9日,被告陳麗萍生下1子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後,被告陳麗萍、蕭承田即 自此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在渠等上開同居之 住處,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性交,以此方式為通姦及相姦 行為。嗣因被告陳麗萍以甲童名義,對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9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下 稱系爭親子事件)審理,於107年8月1日行言詞辯論庭時, 將「蕭承田為甲童生父」之親子鑑定結果告知本件原告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陳忠儀律師,而陳忠儀律師於同年9月12日將 上開鑑定結果告知原告,自此原告始悉上情。被告陳麗萍以 上開方式,與被告蕭承田為通姦行為共21次(被告陳麗萍所 涉於106年4月9日前與被告蕭承田通姦之犯行,因已逾告訴 期間,故非刑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範圍;被告陳 麗萍自106年4月9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與被告蕭 承田發生至少1次通姦行為計算,共21次)。被告蕭承田自 105年6月間某日起(即被告陳麗萍受孕甲童之前1日,被告 蕭承田知悉被告陳麗萍為有配偶之人),至107年12月18日 止,以上開方式與被告陳麗萍相姦共23次(被告蕭承田自10 5年6月間某日知悉被告陳麗萍為有配偶之人起,至被告陳麗 萍於106年4月9日生下甲童之日止,與被告陳麗萍相姦共2次 ;其另自106年4月9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與被 告陳麗萍發生至少1次相姦行為計算,共21次,合計相姦行 為共23次)。
㈡是以,被告陳麗萍於與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蕭承 田亦明知被告陳麗萍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仍為通姦、相 姦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致使原 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享有之身分法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被告陳麗萍與被告蕭承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陳麗萍雖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然業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被告陳麗萍之上訴確定在案 ,是被告陳麗萍與原告間仍具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蕭承田 明知被告陳麗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被告陳麗萍懷孕期間 與之為性交行為2次,更於106年4月9日被告陳麗萍生下一子 甲童後,至107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與被告陳麗萍以每月 至少一次之頻率為性交行為。而原告係於被告陳麗萍代理甲 童對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中,始知悉被告陳麗萍有 與第三人通姦之行為,又嗣於前揭親子訴訟事件中提出被告 蕭承田與甲童之DNA檢驗報告,原告始知悉與被告陳麗萍相 姦者係被告蕭承田。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 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 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上 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者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 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本件被告陳麗萍於與原告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蕭承田亦明知被告陳麗萍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仍為通姦 、相姦行為,自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被告陳麗萍與被告蕭承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可知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2人所為通姦 、相姦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 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爰審酌本件原告最高學歷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並具高級電工 之職業資格,自營水電安裝及維修工作,以及被告二人通姦 、相姦之情形對於原告及其婚姻、家庭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其通姦、相姦行為 之期間、次數及侵害程度等情綜合判斷,原告得請求被告等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10萬元為適當。三、被告等則以:被告2人自甲童出生後,即沒有在一起了,就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對相、通姦次數有意見。又原 告係以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 16日提起,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應由原告先 舉證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間。至於原告為無業游民,無正 當工作,經濟收入根本不多,其提出之學歷證明都是假的, 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也不能請求如此高額的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麗萍係於98年8月11日結婚,迄今兩造婚姻關 係仍存在。
㈡被告陳麗萍於106年4月9日生下被告蕭承田之子陳OO。嗣 被告陳麗萍曾代理陳OO對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
本院107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陳OO非被告陳麗萍自 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在案。
㈢原告曾對被告陳麗萍、蕭承田分別提出通姦、相姦告訴,經 薹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2235號偵查並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 判決被告陳麗萍犯通姦罪,共2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 告蕭承田犯相姦罪,共2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見原證7) 。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否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10萬元,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麗萍係原告之配偶,而被告蕭承田明知被告 陳麗萍為有夫之婦,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意思,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被告等固不否認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惟對 於通姦之次數則有意見(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 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 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 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 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
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除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外,更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配偶之權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該通姦之配偶與第三 人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他方配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
㈢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確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通、相姦情事 ,以及被告陳麗萍復曾為被告蕭承田產有一子甲童之事實, 業據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親字第9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認定在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被告陳麗萍、蕭 承田之通姦、相姦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 之事實毋庸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本院即 得基於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據為裁判之基礎。
㈣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 要意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
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 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 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 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 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及同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 陳麗萍代理甲童對原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訟中,始知悉被告 陳麗萍有與第三人通姦之行為,又嗣於該親子訴訟事件中提 出被告蕭承田與甲童之DNA檢驗報告,原告始知悉與被告陳 麗萍相姦者係被告蕭承田,此固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早已知悉,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坦 認稱:在懷孕期間至少有性交2次等語(本院刑事第一審卷 第53頁);且於107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隔離訊問, 被告蕭承田明確供稱:「(問:你最近一次與陳麗萍發生性 交是多久前?)大約1個月前,在我和陳麗萍的共同住處」 、「(問:你與陳麗萍的共同住處在何處?)在大里區大明 中學附近,但是我們不希望莊培忠知道我們現在住處地址, 我們不希望莊培忠影響我們的生活」、「(你說最後一次與 陳麗萍性交大約是1個月前,那麼從你們交往到1個月前,你 與陳麗萍性交行為頻率為何?)大約1個月會有2次性交,在 陳麗萍懷孕期間好像只有2次,懷孕後期完全沒有,地點都 是在我的大里共同住處」等語;嗣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麗萍當 庭確認上情,被告陳麗萍亦清楚供稱:「(問:蕭承田剛剛 說他與妳以男女朋友交往後,到現在都還是交往中,從105 年4月開始交往到現在,你們的性交行為大約是1個月2次, 最後一次大約是1個月前左右,地點都是在你們大里區大明 中學附近住處,懷孕期間只有2次,是否如此?)是」等語 (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徵被告2人於被告陳麗萍 懷孕期間曾為姦淫行為2次,於106年4月9日(即甲童出生日 )至107年12月18日(即前揭偵查庭訊日)間每月至少曾為 姦淫行為1次,要屬無疑,堪以認定。從而,被告2人發生婚 姻外性關係之通、相姦行為係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發生,並非 屬於單一之加害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各 別獨立之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是否知悉而各自 判斷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且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兩造間就原告究竟何時知悉被告2人 發生性行為之時點既有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2人 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2人最後1次 發生性行為之時點既為107年12月18日前,亦即被告2人不法 加害行為終了之時,則不論原告究竟何時知悉被告2人最後1 次之性行為,其於108年5月16日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 期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之抗辯,委無足採。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闡 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 之。經查,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具高級電工之職業資格, 自營水電安裝及維修工作;而被告陳麗萍係國中畢業,名下 並無所得財產,被告蕭承田高職畢業,名下亦無恆產。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間通、相姦之過程、期間長短、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 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 回。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