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5號
原 告 楊偉齡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伍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張丙賢自民國101 年6 月24日結婚,於109 年 5 月27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中106 年5 月至10月間,被 告明知張丙賢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交往,互稱老公、老婆 ,並傳送「我愛你」等曖昧內容之LINE對話,且與張丙賢發 生性行為以致懷孕,嗣再流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 賴基礎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痛苦不 堪,精神飽受折磨。原告於107 年農曆年前始從張丙賢手機 發現被告與張丙賢之上開對話內容,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 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與張丙賢交往、發生性行為及懷孕流產,原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對話內容均非真正。至原告提出電 話譯文內容雖是被告所講,但被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楚, 不知道講些什麼。又被告係在卡拉OK店工作,陪客人唱歌、 喝酒,賺取小費,因此在工作場合會稱呼客人為老公,但絕 非有與客人交往之意。而張丙賢為被告之客人,被告在工作 場合稱呼張丙賢為老公,僅係工作內容而已,並非與張丙賢 有任何不當交往之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再者,原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6 年5 月至10月,然原告於
108 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本件之請 求。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惟請考量被 告為原住民,育有一女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情況不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30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張丙賢於101年6月24日結婚,於109年5月27日離婚。 ㈡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㈢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張丙賢持用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通訊結 果為:其內有張丙賢與被告之通訊聯絡,且於106 年10月29 日與被告聯絡中有說「老婆吃了沒,天氣變冷了」等等關懷 內容,被告有回撥數通電話但沒有接通。106 年10月30日被 告有與張丙賢手機通話之紀錄,通話時間是當日14時36分, 通話時間為5 分35秒,翌日凌晨3 時37分有撥打給被告之通 話,時間為3 分37秒,再來則是108 年6 月13日之語音。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
㈡被告若對原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金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 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炳賢婚姻存續之上開期間,被告明知張炳賢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 年5 月至10月間,與張炳賢交往, 二人互稱老公、老婆,並傳送「我愛你」等曖昧內容之LINE 對話,且與張丙賢發生性行為以致懷孕,嗣再流產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張炳賢於106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之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至169 頁),不外其二人互傾情 意並互稱「老公」、「老婆」、互訴「我愛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 至111 、147 、163 頁);張炳賢並曾向被告提 議在臺中租一間房間與被告一起住,於被告顧慮租金開銷時 ,張炳賢則回以「其實我們去幾次汽車旅館的錢,早就可以 租一小套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復於10 6 年8 月24日被告與張炳賢討論懷孕墮胎乙事,內容為被告 :「現在要處理我肚子的事情了」,張炳賢:「你要幹嘛! 不要衝動吧…妳不想有我們共同的結晶,我們可以再討論討 論,不要太衝動老婆」,被告:「我肚子沒辦法等到那時候 ,超過吃藥的時間」,張炳賢:「吃藥時間最晚是何時前」 ,被告:「七週」、「現在6 週大了」、「你現在跟楊小姐 冷戰中,要和好也是隨時,我不想沒保障的懷這個孩子」、 「我這幾天深思熟慮了,我等下就要去婦產科」、「我想選 擇用吃藥的」,張炳賢:「妳為何一定要選擇拿掉小黑豬呢 ?」;另被告於同年9 月17日向張炳賢表示:「我的心裡真 的只有你,不是我不敢生小孩,而是我要用甚麼名份生呢? 我家人也會問」,後於同年10月29日向張炳賢說明其已於昨 天用吃藥方式把小孩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41 、14 9 、159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6 年5 月至10月間,與張 炳賢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懷孕,而後再墮胎至明。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並辯稱與張雅菁之電 話譯文內容是其在酒醉意識不輕下所為對話云云,然上開LI NE對話內容確係被告與張炳賢間之LINE對話,且係從張炳賢
之手機所截圖列印乙節,業據證人張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該LINE對話內 容之真正,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與張炳賢胞妹張雅菁於電 話對談中,坦承其與張炳賢交往,並曾懷孕而後墮胎乙事, 有被告不爭執之電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 且被告與張雅菁通話時,意識清楚並無酒醉情事,亦據證人 張雅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 ,又該電話譯文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大致相符,由此益徵 被告與張炳賢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以致懷孕而後再墮胎無訛。 是證人張炳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 致被告懷孕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核與前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炳賢於106 年5 月至10月間交往、 發生性行為致被告懷孕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與張 炳賢間既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被告因此懷 孕而後墮胎,被告所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 屬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巷、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 知而言。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自應就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農曆年前,從張炳賢之手機對話發現張 炳賢與被告有前述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親密往來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1 日那天 ,原告還未拿到伊與被告聯絡使用的手機,是在107 年農曆 年前拿到那支手機,才懷疑跟伊交往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 、297 頁)明確,且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原 告知悉在前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係在106 年10月30日前知悉此情事,且原告係於108 年10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其上本院收文 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 於時效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要屬無據。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金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與張炳賢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張炳賢有前述逾越一般 男女友誼之親密往來行為,確屬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等狀況分別為:原告為 專科畢業,在旅遊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35,000元;被告 為原住民、商職肄業,在卡拉OK店工作,無底薪,賺取小費 維生,育有一女,為低收入戶等情(見本院卷第64、73、75 頁);並兼衡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見附於證物袋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及方式,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