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4號
原 告 劉曉嫈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筌律師
被 告 劉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80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14,500元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號12之2住屋處 (下稱系爭房屋)有裝潢需求,委託其胞妹即訴外人劉曉芳 於民國105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空間規劃設計及裝潢等事宜,並當場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陸續向原告詐稱 要給付鐵工及木工尾款金額、鐵工及木工要訂材料、入場施 工須先支付保證金、要追加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 告指示付款。嗣裝潢承包商即訴外人劉冠鋐於105年7月18日 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其未收到第2期施工費用,且已於105 年7月8日停工,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並報警處理,被告因犯 詐欺罪遭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並得易科罰金。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5年6月13日 至105年6月27日間完成承攬工作,被告逾期未完工,原告乃 於105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要求於3日內完工 或返還價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5年8月10日以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4,50 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500元,及自105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 、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存 摺及明細、兩造之對話訊息截圖、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 狀及系爭房屋照片,亦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988號支付 命令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由被告以40萬元承攬系爭房屋之空間規劃設計及裝潢 工程,詎被告明知並無其他工程款項、費用需追加,竟陸續 以需支付尾款、須追加款項、木工部分全部改用鐵工,需先 給付鐵工部分款項,而後木工部分會退款為由,向原告收取 契約約定報酬以外之114,500元,並挪作他用,顯係故意以 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所受之114,500元損害,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其中40萬元部分,乃係依系爭契約 約定所給付之工程款,尚難認屬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原告就 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於法未合。(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 查,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10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完工,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見附民卷第53、54頁),被告仍未履 行,原告以聲請支付命令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 院於105年08月10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8988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雖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復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給付之工程款40萬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0萬元之工程款, 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114,500元部分,請求被告自 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受領上開40萬元款項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請求自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5年8月10日起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5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