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林碧資
林碧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素珠、林韋璁、林耘曲間請求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
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
命上訴人林碧資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素珠、林韋璁、林耘曲各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林碧雲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素珠、林韋璁、
林耘曲各50萬元,以及各上開給付之遲延利息。查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50 萬元【計算式:(
1,000,000 ×3 )+(500,000 ×3 )=4,500,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 萬8,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